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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桥,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被告张某某与张永茂(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安州坝山水小镇钢筋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张永茂提供材料、乙方张某某负责施工,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48元。被告签订协议后找到原告让原告给被告去该工地代工,并委托原告负责工地施工及管理一切事务(包括支取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到工地负责的代工,并全面负责工地管理工作,在施工中因工程进度需要找临时工到工地打零工,原告将找零工的事情电话请示了被告,被告表示同意,这样原告就从高碑店市找一些临打工,人员到现场施工,当部分零工做完后,需要给工人支付工资,原告就找到甲方负责人张永茂支付工程款,因甲方当时账户上没有钱,让原告方先行垫付,并答应结算时一并给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但是被告拒绝垫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工资493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工地施工及管理一切事物(包括支取工程款)、原告先行垫付工资款49347元均不是事实。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无因管理之债不予认可,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被告张某某与张永茂(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安州坝山水小镇钢筋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张永茂提供材料、被告张某某负责施工,原告为被告工地领工带班人员。原告称其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49347元,并提交了安州坝山水小镇钢筋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被告和发包方的结账单(复印件)、原告的施工记录、原告垫付工资将所欠临时工的工资的发放单据、原告与发包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姜广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支款条一张(复印件)、原告所做的支出明细账单4张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辩称原告是工地领班,无权到发包商处支取工程款,更无权直接给工人开工资。原告确实找了几个打零工的工人,但工资在当地政府主持下都已结清,一次性给付原告56600元,被告当庭提交了有原告签字的工资发放明细单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安州坝山水小镇钢筋工程承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作为被告工地带班人员为被告垫付工资49347元,并提交了被告和发包方的结账单(复印件)、原告的施工记录、原告垫付工资将所欠临时工的工资的发放单据、原告与发包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姜广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支款条一张(复印件)、原告所做的支出明细账单4张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复印件或原告单方制作的均无被告签字或盖章,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亦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均非直接证据,且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不能对抗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字的支款单据,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所垫付工资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功

书记员: 张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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