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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刘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三龙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三龙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孙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孙某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以上共计3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同时被告以其位于望都县××北人民商场家属楼一套为原告设定了抵押。到期后被告未还。特诉至法院依法判决。孙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借条》两张、《收条》两张,证实刘三龙2014年9月30日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1月10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以上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息三分。2、被告刘三龙的身份证复印件。3、房屋的他项权证,证实被告刘三龙用自己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时间2014年11月11日。刘三龙辩称:1、借原告320,000元是2014年用其房产本抵押借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作为工作人员按月息三分出借属于放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3、已经还了140,000元左右,准确数字记不清了,是分期还的,第一次是9,000元,最后一次是2015年3月份还的13,000元。这14万元都算是还的本金,与其哥哥还的80,000元没有关系。主张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还清之日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孙某述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没有140,000元,一开始是每月9,000元,到2014年12月份每月还9,600元。被告刘三龙已还到了2015年3月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三龙与原告孙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刘三龙当日向原告孙某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同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刘三龙与原告孙某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孙某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三龙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2014年11月11日,被告刘三龙以其坐落于望都县××北人民商场家属楼房产一套为原告设定了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7188,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三龙第一次还了9,000元,2015年3月份最后一次还了1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房屋他项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三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被告刘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本案中,被告刘三龙与原告孙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刘三龙用自己的房产向原告孙某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关于被告刘三龙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按月息三分出借属于放高利贷、已经分期还的钱都算是还的本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双方都认可最后一次还款是2015年3月份,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都认可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第一笔款还了9,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是2015年3月份,因为第一笔借款是30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第一个月的利息应为9,000元,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说明被告已还的款是利息不是本金。故对被告刘三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主张,被告刘三龙已经支付利息到2016年10月份,已按月息三分支付的利息不退还,剩余期间从2016年11月份计算至履行完毕,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支付利息期间本院支持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次庭审结束之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被告刘三龙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三龙应当返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86,400元(利息期间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合计406,400元;被告刘三龙的房产抵押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三龙返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320,000元、支付利息86,400元(利息期间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合计406,400元,原告孙某享有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收取3,698元,由被告刘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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