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区支公司
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区支公司,住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
主要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郄佳柱、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合法有效。原告的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孙某的损失为:
1、车辆损失17,235元;
2、施救费:4,400元;
3、桥梁损失98,560元;
以上损失共计120,195元,本车损失为21,635元,三者损失为98,560元,原告诉求119,99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车辆超载,因为被告提供的数据为被告单方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车辆“冀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孙某119,995元。
综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119,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合法有效。原告的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孙某的损失为:
1、车辆损失17,235元;
2、施救费:4,400元;
3、桥梁损失98,560元;
以上损失共计120,195元,本车损失为21,635元,三者损失为98,560元,原告诉求119,99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车辆超载,因为被告提供的数据为被告单方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车辆“冀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孙某119,995元。
综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119,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区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艳艳
书记员:李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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