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310110719。
被告佟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
负责人何中晓,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佟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佟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微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
2015年8月2日12时50分许,被告佟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微型轿车沿唐海线由西向东行驶柳林村路口处,与同向行驶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丰南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孙某某伤后被送至唐某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院至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孙某某治疗期间,被告佟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款项包含于原告诉请中。2015年11月2日,由唐某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了(2015)临鉴字第0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某某伤残属于玖级。2、孙某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前一日。3、孙某某自受伤之日起需人护理贰个月。4、孙某某需营养贰个月。此次鉴定原告孙某某共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孙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孙建永(系原告孙某某之子)均工作于唐某市丰南区新港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此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57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3、误工费8700元(3个月×2900元∕月),4、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30天×60天),5、鉴定费1400元,6、伤残赔偿金30558元(10186元∕年×15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300元(酌定),9、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合计人民币69595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孙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冀B×××××微型轿车车辆行驶证、佟某某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佐证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故医疗费10157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做出的专业、合法的鉴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并且原告提交了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700元及护理费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期间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并不承担事故责任,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伤残等级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做出之日原告孙某某已满65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5年,故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3055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辩诉讼费、鉴定费其不承担的主张,因为此二项损失是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必要费用,且依保险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佟某某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又因该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故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被告佟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按100%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佟某某主张原告返还垫付款项人民币5000元的主张,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微型轿车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55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30558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微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37元(医疗费157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原告孙某某返还被告佟某某所垫付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5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么文国 审 判 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闫海波
书记员:付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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