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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委托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蒋贺松,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宗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会敏、蒋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3时25分左右,原告孙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路边树上,造成冀F×××××号车损坏及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00069号)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驾驶证号13063719770106037X,准驾车型B2D,冀F×××××车辆所有人是孙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2016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7日24时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388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定损,公估报告确定车损为126502元,公估费7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该公估机构未在法院入围鉴定机构内,且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该份报告缺乏客观公正性,该报告对车辆残值描述自相矛盾,故对车损和公估费均不予认可。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冀F×××××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我院技术鉴定室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编号:QTFY20160179评估标的:冀F×××××)鉴定车损金额为103346元,公估费金额为7000元;对此鉴定意见,原告孙某某主张车辆购置价应为164800元,而不是按138800元计算,对损失数额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应将车辆购置税计入,且车辆残值作价过低,也对损失数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38800元,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驾驶手续、车辆证照齐全,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德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双方共同选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均对本次鉴定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此次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其作出的车损金额为103346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3346元。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76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与,此费用由原告负担为宜。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发生的公估费7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103346元。
二、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76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7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涛

书记员代 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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