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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武强县人。
委托代理人:于平瑞,武强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娟,女,武强人。
被告:王某某,男,武强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朝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平瑞、王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3时左右,王某某驾驶千霸牌电动三轮车沿立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立志路张法台村东左转弯时遇对向孙某某驾驶雅迪牌电动二轮车沿立志路由东向西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强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强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因伤情较重转院至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左颞脑挫裂伤、右顶硬膜外血肿、右顶、右颞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右侧耳漏、左侧胸腔积液。2016年5月2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祸致颅脑损伤,脑脊液右侧耳漏,非手术治疗,为十级伤残,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为四级伤残,误工365日,护理180天,营养18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
另查明: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
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医疗费7734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70%+1%)=156924.20元、误工费365天×42元/天-11051元/年×20年×71%÷20年÷365天×(365天-122天)=10106元、护理费180天×42元/天=7560元、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407.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2440.97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由被告按责任赔偿,结合双方责任情况,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在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精神也受到较大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较高,可酌情给予2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值评残日前一天,与残疾赔偿金重复计算,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262440.97元的70%为183708.7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0元,再给付153708.7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凯

书记员:方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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