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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闫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陈学艺
徐东强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2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29813111T。
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东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67415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告就冀B×××××号半挂牵引车于同被告签订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7日24时止。
2016年3月29日1时许,欧阳百春驾驶冀B×××××、冀BNH30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安山镇地道桥下因躲避路面上的石子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殷长权驾驶的冀C×××××冀CE957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交警大队认定,欧阳百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殷长权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被告在事故现场及拆解厂均派人查勘,但至今未如实赔付原告。
原告花费施救费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请求过高,驾驶员在实习期间驾驶半挂牵引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且为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范围,故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评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施救费过高,诉讼费、公估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评估费及施救费系原告为确定和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驾驶员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车发生事故,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免责范围,但原告否认收到该条款,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并对相关负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的其他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理赔款67415元(59015元+4400元+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评估费及施救费系原告为确定和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驾驶员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车发生事故,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免责范围,但原告否认收到该条款,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并对相关负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的其他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理赔款67415元(59015元+4400元+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佟德龙

书记员:龙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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