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孙某等与魏汉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州市。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州市。
原告:孙雨,又名孙大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定州市。
原告:孙根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定州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汉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原告孙某某、孙某、孙雨、孙根社与被告魏汉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孙雨、孙某、孙根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孙某某工资9,919元、孙某工资14,131元、孙雨工资12,581元、孙根社工资2,500元,合计39,13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至9月间,被告雇佣四原告在其承包的北京市房山区七里庄附近的工地铺地板砖,拖欠孙某某工资9,919元,拖欠孙某工资14,131元,拖欠孙雨工资12,581元,拖欠孙根社工资2,500元,合计39,131元(见2017年10月1日的欠条)。被告当时承诺年底还清,但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魏汉昌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至9月间,被告雇佣四原告在其承包的北京市房山区七里庄附近的工地铺地板砖,拖欠原告孙某某工资9,919元,拖欠原告孙某工资14,131元,拖欠原告孙雨工资12,581元,拖欠原告孙根社工资2,500元。被告魏汉昌于2017年10月1日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载明:孙某某:下欠9919元孙某:下欠14131元孙大雨:下12581元孙根社:20天*150=3000-500=2500元年底清账魏汉昌2010101。后被告魏汉昌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魏汉昌亲笔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定州市留早镇西同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孙雨和孙大雨系同一人的证明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魏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孙某某、孙某、孙雨、孙根社为被告魏汉昌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魏汉昌负有向四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拖欠工资及数额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魏汉昌应支付原告孙某某工资9,919元,孙某工资14,131元,孙雨工资12,581元,孙根社工资2,500元,合计39,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汉昌支付原告孙某某工资9,919元,孙某工资14,131元,孙雨工资12,581元,孙根社工资2,500元,合计39,13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由被告魏汉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月恒
审判员 赵学骞
人民陪审员 周曼

书记员: 刘红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