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孙会战,现住肇东市。
被告高某某,现住安达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胥光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会战、被告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2014年10月31日7时许,在绥源公路肇东市开发区金都食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被告高某某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追撞到前方同向由东向西杨鹏程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肇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拖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指定的修配厂修理,花费修理费11,700.00元,拖车费800.00元,共计12,500.00元。×××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修理费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共计12,5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原告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12,5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晓艳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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