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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云诉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云
张志安
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鹏飞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孙某云,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志安,河北省望都县人,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500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云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定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云委托代理人张志安、王雄冠,被告张某某、联合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平安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车将原告孙某云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原告孙某云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的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孙某云的医药费为9,633.7元,交通费为500元,其误工费应为7,303元,护理费应为7,660元,伙食补助费为6,7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3,350元,以上共计35,146.7元。原告孙某云的上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5,463元的赔偿责任,余款9,683.7元由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2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云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5,46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云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9,683.7元;
三、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各项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合计520元,原告孙某云承担20元(已交纳),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车将原告孙某云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原告孙某云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的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孙某云的医药费为9,633.7元,交通费为500元,其误工费应为7,303元,护理费应为7,660元,伙食补助费为6,7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3,350元,以上共计35,146.7元。原告孙某云的上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5,463元的赔偿责任,余款9,683.7元由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2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云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5,46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云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9,683.7元;
三、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各项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合计520元,原告孙某云承担20元(已交纳),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书记员:刘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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