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陈昌庆(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宋某某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昌庆,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原告孙某某之),无业。
被告宋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发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黄石港区湖滨路社区居委会及黄石港区海观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3、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原告与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所签的《协议书》;2、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3、房权证字第××私26568号房屋所有权证;4、黄石市房改房上市清理登记表。证明原告购买了位于黄石港区天津路189-13号房屋一套,面积为75.15平方米,房屋购买价格为21442.55元,并于1999年8月16日取得了该房屋房权证,该房屋为原告与宋晓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组证据,1、原告孙某某与宋晓红离婚证;2、《离婚协议》;3、《离婚协议公证书》;4、《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告与宋晓红于199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13日离婚,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双方协议位于黄石港区天津路189-13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该离婚协议经公证处公证。
第四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宋晓红于2004年11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第五组证据,1、黄石市火葬场火葬登记表;2、墓碑照片。证明宋晓红母亲王德华在宋晓红去世之前已经去世,故不列为本案被告。
第六组证据,《技工学校学生登记册》、《技工学校自费技工班考生登记表》、《技校自费技工班考生简明情况登记卡》、《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明宋某某、王德华、孙某某、宋晓红、孙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
被告孙某某、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津路189-13号房屋系原告与宋晓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00年6月13日离婚时已对其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了协议,即除女方随身衣物及日常用品外,其他财产包括房屋均归原告所有,且该协议已经过黄石市黄石港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津路189-13号房屋在双方离婚后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宋晓红于2004年11月2日死亡时,该房屋并不属于宋晓红的遗产,故其法定继承人对该房屋无继承权。对原告请求该房屋确认为原告个人所有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一百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津路189-13号(房权证号:房权证字第××私26568号)房屋归原告孙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津路189-13号房屋系原告与宋晓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00年6月13日离婚时已对其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了协议,即除女方随身衣物及日常用品外,其他财产包括房屋均归原告所有,且该协议已经过黄石市黄石港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津路189-13号房屋在双方离婚后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宋晓红于2004年11月2日死亡时,该房屋并不属于宋晓红的遗产,故其法定继承人对该房屋无继承权。对原告请求该房屋确认为原告个人所有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一百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津路189-13号(房权证号:房权证字第××私26568号)房屋归原告孙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蕾
审判员:杜惠英
审判员:王雪芳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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