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先林,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某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建工大楼28层。
委托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先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郭峰的云L×××××比亚迪轿车,沿枝江市七星台镇七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镇张家场村三组处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孙某某撞伤,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云L×××××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张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4519.99元。
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某胸部损伤为9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10级伤残,综合残疾指数为22﹪,伤后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后期治疗费约3500元。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14647.79元,保险公司(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某支公司的简称,下同)答辩称非医保类不能计算,但没有提供其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2、后期治疗费3500元,依法医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住院25天,每天50元,为1250元,本院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849元∕年×16年×22﹪伤残指数=38188.48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年33148元(原告依据枝江市七星台镇张家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孙某某从事农资店)计算150天(法医鉴定结果),经庭审核实,该农资店的相关营业执照办理的是孙某某儿子的,保险公司与原告最终同意按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6209元计算,为(26209÷365)×150=10770.82元,6、护理费,按(28729元∕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5)×60天(法医鉴定)=4722.58元,原告和保险公司双方均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由于伤残程度为22﹪,原告本身无责任,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了1105元(提供了相关票据),经协商,原告及保险公司均同意为700元,9、营养费,系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时间为住院25天计算,为1250元,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10、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原告的总损失为81529.67元。
(二)赔偿方式、方法。由于本案肇事车云L×××××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定的原告上述损失除第10项法医鉴定费1500元外,其他均可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某支公司赔偿。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但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519.99元应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80029.67元;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孙某某鉴定费1500元和案件受理费343元(原告孙某某垫付);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并结合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4519.9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某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某某67352.6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12676.99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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