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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赵英文、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电动自行车。委托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英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驾驶冀E×××××冀E×××××车。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系冀E×××××冀E×××××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邢台市威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江,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程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冬、王金艳,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于炳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博,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7年3月20日16时15分许,赵英文驾驶冀E×××××冀E×××××车在106国道邱县香城固镇政府街路口北侧道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东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英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另符合拾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用为16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90日。冀E×××××号车登记车主为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李某某,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冀E×××××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赵英文、李某某、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33654.84元;(2)判令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冀E×××××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E×××××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英文未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冀E×××××冀E×××××车的实际车主,赵英文是我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冀E×××××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E×××××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E×××××号车是李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实际车主是李某某,我公司是登记车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方不予认可。冀E×××××号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其个人应当承担30﹪的责任。冀E×××××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冀E×××××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冀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E×××××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因此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三者险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英文的驾驶证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6月9日,期间记6分以上未满12分的,实习期延长一年。请法院依法核实赵英文的实习期考试通过时间,以确定其是否存在实习期延长的情形,如果存在实习期延长一年的情形,则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有多年的高血压和糖尿病史,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剔除部分非医保用药和非交通事故用药。其中专家会诊费11000元不承担,没有正规发票证明其实际发生,且该费用属于自费项目,保险该公司不负责赔偿;鸡泽县李曹庄精防所单据500元不承担,不是县级以上医院就诊出具的正规医疗费发票,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已经63岁,达到国家退休年龄,且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为国家公务人员,收入不会减少,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磊从事交通运输业,不能以此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标准、21%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冀E×××××车在事故发生后至今没有向我公司报案,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车辆的具体投保情况尚未核实,未认定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被告赵英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某某、挂靠在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冀E×××××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冀E×××××车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冀E×××××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E×××××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被告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查询网址各1份,证明三个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5、邱县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6份、邱县中心医院住院费清单1份、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3份,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清单1份、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3份,鸡泽县李曹庄精防所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邱县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7594.38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35961.63元,在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及鸡泽县李曹庄精防所支付医疗费617元;6、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邱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套、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邱县中心医院及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聘请专家支付专家会诊费11000元;7、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16000元、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8、护理人员赵增旺身份证1份、护理人员陈磊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护理人员陈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9、邱县香城固镇财政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香城固镇临时工作人员,月工资为2887元,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每月2887元计算;10、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新华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安仁镇村委会证明1份、赵增旺身份证1份、赵增旺结婚证1份、胡婷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邱县县城同儿子赵增旺、儿媳胡婷在胡婷购买的房屋内居住至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1、孙泽彬身份证1份、石玉芳身份证1份、波流固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孙泽彬、石玉芳的基本情况及被抚养人的抚养人情况;12、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13、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骑行的电动车损失为1892元,支付评估费200元。14、后续检查医疗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支付后续检查费1249.80元。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被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5中邱县中心医院票据号为045897743的票据有异议,显示孙某某性别为男,不能证实为本案原告。对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份有异议,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对鸡泽县李曹庄精防所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不是县级医院,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6的专家会诊费有异议,应当提供票据。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3个月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对证据10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户口即农业户口进行计算。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中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单抄件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证据5的专家会诊费没有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清单、劳动合同以证实其收入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据10的真实性。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原告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以主挂车的保额比例认定。对其他证据的意见同被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赵英文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提交了2017年4月14日的证明,证明李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45000元。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孙某某、被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6时15分许,赵英文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冀E×××××号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县香城固镇政府街路口北侧道口处时,与沿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中间隔离带道口处、由西向东通过东线道路的孙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东侧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一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6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英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等地检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143489.01元。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赵增旺及女儿的女婿陈磊护理,出院后由赵增旺护理。本院同时查明:1、冀E×××××号车系被告李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被告赵英文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冀E×××××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9日,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2、冀E×××××车的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3、根据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邯物司鉴(残)字(2017)1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孙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另符合拾级伤残一处;(2)被鉴定人孙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1.6万元;(3)被鉴定人孙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90日。原告孙某某用去鉴定费2200元。4、根据原告孙某某的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编号:HSGR20170118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经鉴定,标的三枪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玖拾贰圆整(¥1892元)。原告孙某某用去公估费200元。5、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孙某某住院医疗费共计45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赵英文驾驶冀E×××××冀E×××××车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一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孙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43489.0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7年3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2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247天。原告虽然年龄超过60周岁,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为邱县香城固镇人民政府临时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2887元,按每天96.23元计算,误工费为23768.81元(96.23元×247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邯物司鉴(残)字(2017)1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住院43天,期间赵增旺、陈磊护理,出院后由赵增旺护理。陈磊为客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按每天165.88元计算;赵增旺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98.04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5956.44元(98.04元×90天+165.88元×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应当赔偿营养费。根据邯物司鉴(残)字(2017)1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住院38天,其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原告到邯郸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55年11月出生,2017年11月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62周岁,赔偿年限为18年。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邱县县城新华社区康绿小区居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精神,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消费所在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邯物司鉴(残)字(2017)1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另符合拾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22﹪,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11866.04元(28249元×18年×22﹪);(8)二次手术费:根据邯物司鉴(残)字(2017)1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二次手术费为16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赵英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1)车损:根据编号:HSGR20170118号公估报告书,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核损金额1892元;(12)公估费200元。综上,原告孙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332222.30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英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赵英文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作为劳务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有接受劳务的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英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赵英文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冀E×××××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因此,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12189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财产项下赔偿车损189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140220.20元【(332222.30元-121892元)×70﹪×100÷(100+5)】,共计262112.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7011.01元【(332222.30元-121892元)×70﹪×5÷(100+5)】。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要求按照医疗费赔偿依据不足;(2)提交的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虽然显示有专家会诊费,但其不是医疗费单据,形式要件不合法;(3)加油票据不属于交通费票据,要求按照交通费赔偿依据不足;(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原告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依法进行评定,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5)原告在开庭时请求赔偿后续检查费,但该部分未在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在此不做处理。冀E×××××号车系被告李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的规定,被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鉴定费、公估费系原告为了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确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具体数额及车辆损失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依法应当退还给被告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英文、李某某、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李某某,被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树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英文、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经济损失12189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140220.20元,共计人民币262112.20元(其中:由原告孙某某支取217112.20元,由被告李某某支取45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11.01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5元减半收取240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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