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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5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杨玉霞,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双祥、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1.4亩。事实和理由:1999年3月12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共承包本村土地7.68亩,之后原告对该土地进行耕种,2001年为了耕种方便,孙某心将和我相邻的地名为“白元”的耕地0.6亩与我承包的地名为“八大块”的耕地0.94亩互换。后因原告外出,被告现占用了原告地名为“白元”的耕地共1.4亩,现要求被告返还以上土地。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原告孙某某对“白元”土地1.4亩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原告承包土地的权利。被告孙彦军占用原告孙某某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法返还其实际占用的土地0.4亩。原告起诉的其他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辩解争议土地系被告与后榆杭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所得,并且对争议地块也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于以上财产损失被告孙某某可通过其他方式另行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将位于米各庄镇后榆杭村“白元”地块0.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孙某某(东西20米、南北14.8米,东至道、北至孙宝珠、西至孙立军、南至孙月成,北基线距北公路28.78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连海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侯占国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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