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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付强、赵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付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38717984L。
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海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江,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付强、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县支公司、王海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出庭应诉,原告当庭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县支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海锋放弃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原告孙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泽耀、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被告王海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付强、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孙付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3059.52元。2.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49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海锋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磁县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16省道交叉口北侧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孙付强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孙付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孙付强、王海锋负同等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县支公司为承保冀D×××××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王海锋为冀D×××××车辆的登记车主、司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孙付强严重受伤,造成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给原告方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海锋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磁县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16省道交叉口北侧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原告孙付强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孙付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锋弃车逃逸。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付强、王海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付强受伤后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右膝关节挫裂伤伴韧带损伤、××、右侧胸腔积液、心包少量积液、右膝关节积液,在该院住院31天,于2015年7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162.53元,其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合理休息,避免辛辣刺激性食物……4.出院3星期来院复查,必要时进一步治疗。……”等内容。2016年8月2日,原告孙付强至磁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573.80元。被告王海锋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付强、原告孙付强父亲孙金平、原告孙付强妹妹孙付艳均为农业户口。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孙付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8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付强的误工期限为一百二十日(120日);孙付强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作出,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和王海锋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孙付强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付强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孙金平和其妹妹孙付艳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妹妹孙付艳一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和王海锋对原告提交的孙付岭出具的误工证明提出异议,因孙付岭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且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孙付岭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孙付强主张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和王海锋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孙付艳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提出异议,因孙付艳的工资表仅显示其本人的工资,且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和负责人签字,原告亦未提交孙付艳的完税证明相印证,故本院对护理人员孙付艳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和王海锋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评估报告书系具有资质的部门作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赵某某的车损为26322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980元,有评估费票据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赵某某花费拖车费500元有拖车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孙付强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应为12736.33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虽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孙付强所用药品中哪些属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元/天×31天)。3.营养费为1550元(50元/天×31天)。4.关于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误工费应为6502.68元(19779÷365天×120天)。5.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孙金平和孙付艳均为农业户口,故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护理费应为6556.87元(19779÷365天×31天+19779÷365天×90天)。6.关于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也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故应予认可。原告孙付强主张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付强的总损失为30095.88元。原告赵某某的总损失为27802元,其中车损为26322元,评估费980元,施救费500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海锋虽未取得驾驶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付强的人身损害损失。原告孙付强的损失总额30095.88元中,医疗费1273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共计15836.3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付强10000元,原告孙付强其他的合理损失包括误工费6502.68、护理费6556.87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4259.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责任免除条款明确约定,无驾驶证和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下,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对此约定,被告王海锋未提异议,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孙付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836.33元,应由被告王海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2918.17元(5836.33元×50%)。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赵某某的财产损失2780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海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25802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海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海锋应赔偿原告赵某某14901元[2000元+(27802元-2000元)×50%]。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付强各项损失共计24259.55元,被告王海锋应赔偿原告孙付强各项损失共计2918.17元,被告王海锋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90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孙付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海锋进行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付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4259.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王海锋赔偿原告孙付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918.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王海锋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等共计14901元。
驳回原告孙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52元,被告王海锋负担405元,原告孙付强负担1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利芹

书记员:索子宁 附1.证据目录: 原告孙付强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综合情况及被告方车主、司机的综合情况。 2.原告孙付强、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海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王海锋的身份情况。 3.冀D×××××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目的:冀D×××××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孙付强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目的:原告孙付强的医疗费用为12736.33元。 5.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孙付强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鉴定费用为1200元。 6.原告孙付强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冀D×××××车的车主孙付岭出具的证明、孙付岭的身份证复印件、冀D×××××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证明目的:原告孙付强自2014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车主孙付岭经营的冀D×××××运输车辆上从事司机工作,孙付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标准计算。 7.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孙庄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孙付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北京拜博拜尔国际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樱花门诊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扣发孙付艳工资的证明、孙付艳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护理人员孙金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孙付强的住院病历,证明目的:孙付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由妹妹孙付艳、父亲孙金平在医院护理,出院后由妹妹孙付艳护理,同时证明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8.赵某某冀D×××××车的行驶证、冀D×××××车的车损评估报告书、冀D×××××车的车损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目的:冀D×××××车的车损为26322元,评估费为980元,施救费为5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证明目的:王海锋属于无证驾驶并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后有权向王海锋追偿,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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