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仁某,男,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被告):山东智方仪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宝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仁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智方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仁某、被上诉人智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仁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智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2.与智方公司达成口头约定,出售价格与产品价格表单之间的差价归原告所有,且智方公司曾给付我部分利润款,上述事实有谈话录音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录音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
智方公司辩称,1.关于利润返款问题,该公司与孙仁某并未达成协议,孙仁某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2.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智方公司给付业务返点利润25687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559元;2.赔偿原告损失的质保金43776元;3.诉讼费由智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仁某主张其与被告智方公司之间存在协议,约定由其对外销售智方公司产品,出售价格高于智方公司定价的差额归其所有,并称智方公司已给付了其203500元,尚欠256877.90元,但孙仁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智方公司之间存在上述协议及智方公司拖欠其返点利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孙仁某主张其与被告智方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利润返点的约定及智方公司拖欠其返点利润,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孙仁某不能证明其与智方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利润返点的约定及智方公司拖欠其返点利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仁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智方公司提供了授权书一份,证实蔡某某为被上诉人驻黑龙江省总代理;出库单四份,证实向蔡某某发货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帐通知书一份,证实孙仁某向智方公司汇款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实智方公司向蔡某某转款的事实。上诉人孙仁某对委托书、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帐通知书无异议,对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表示不清楚。双方当事人未就案件其他事实提供新证据。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仁某与被告智方公司约定由其对外销售智方公司产品,出售价格高于智方公司定价的差额归其所有,智方公司已给付203500元,尚欠256877.9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仁某作为被上诉人智方公司的特约经销商,销售了智方公司产品,并已将销售货款汇给智方公司,智方公司已给付其部分报酬计2035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对双方是否约定出售价格高于智方公司定价的差额归孙仁某所有的事实,无书面协议,智方公司也不认可。智方公司辩称在黑龙江省销售业务只与黑龙江省总代理蔡某某联系,孙仁某如何销售智方公司产品及返点报酬均是与蔡某某协商,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智方公司未能举证说明与总代理、特约经销商的报酬结算方式,故对孙仁某上诉提出应按实际出售价格与出厂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特约经销商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孙仁某依据其提交的《山东智方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结算价》认为智方公司共欠其返点利润460377.9元,未高于依据《山东智方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结算价》所计算孙仁某应得的差额款,故对孙仁某要求智方公司给付尚欠的返点利润256877.9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孙仁某汇给智方公司的销售货款凭证,汇款时间为2012年8月至9月,孙仁某主张利息给付起算日自2013年6月起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孙仁某要求赔偿质保金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符合法律规定,且孙仁某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对孙仁某提出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仁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智方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孙仁某欠款256877.90元并支付利息(以256877.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孙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山东智方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76元,由孙仁某负担17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建军 审判员 赵大伟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赵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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