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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均、罗某某等与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均(曾用名孙某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同前。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同前。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葛洲坝集团传媒中心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孙某均、罗某某与被告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均及其与原告罗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均、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义务,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望洲岗路一公司52号楼(产权证号为0184286号,土地使用权证:宜市国用2009第020102017-12-31号)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望洲岗路一公司52号楼,6/7楼,建筑面积84.0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184286号,土地使用权证:宜市国用2009第020102017-12-31号)的房屋,其销售价款为33万元。同时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房屋买卖中介费以及契税、办证费、土地证及过户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净得房款3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且缴纳了各项税费及手续费。但原告要求被告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在已付清购房款及各项税费手续费时仍不能完成房屋过户,无法行使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等相关权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夏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约定的价格33万元未能体现被告的房屋价值,现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一、两万元。
原告孙某均、罗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定金协议、收条、房屋转让手续费、印花税、契税、增值税发票、宜昌市安泰房地产公司收据、房屋土地测绘费、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夏某(卖方、甲方)与孙某均、罗某某(买方、乙方)及宜昌安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纪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坐落在宜昌西陵望洲岗路一公司52号楼,6/7楼,建筑面积84.0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184286号,房屋售价总额为330000元(甲方净得),签订协议时乙方交付给甲方该房屋的定金10000元(过户时抵房款);签订协议后,乙方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甲方首付款270000元;甲方配合乙方签订好不动产登记手续后,乙方支付给甲方房屋尾款50000元;佣金为总房价的2%由乙方承担,契税、办证费、土地证及过户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房屋首款当天内结清该房屋居住期间水、电、气、物业等所有费用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天,孙某均向夏某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2016年12月22日,孙某均向夏某支付购房款270000元,2017年2月20日孙某均又向夏某支付买房尾款50000元,同时夏某向孙某均交付房屋。另外,合同签订后孙某均为该房屋缴纳了土地测绘费、印花税、契税、房屋转让手续费。后因夏某未协助孙某均、罗某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孙某均、罗某某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孙某均、罗某某系夫妻关系。西陵望洲岗路一公司52号楼030602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夏某,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宜市国用(2009)第020102017-12-31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自己交付全部价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双方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宜昌市西陵望洲岗路一公司52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宜市国用(2009)第020102017-12-31号)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孙某均、罗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立萍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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