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卜金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吴连明
张家玲
原告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卜金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连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缺席)
被告张家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孙某与被告吴连明、张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英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卜金明,被告张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连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玲质证意见,对吴连明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借条上有涂改的地方。
本院认为,被告吴连明向原告孙某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期满后,逾期部分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家玲对借条及借条背面吴连明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借条中有涂改。借条中2014年的“4”错写成“2”,后改为“4”,系对误写的更正,更正后符合整体借条的意思表示,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系被告吴连明与被告张家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家玲辩称此借款不知,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连明、张家玲共同偿还原告孙某借款5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吴连明、张家玲共同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吴连明、张家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连明向原告孙某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期满后,逾期部分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家玲对借条及借条背面吴连明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借条中有涂改。借条中2014年的“4”错写成“2”,后改为“4”,系对误写的更正,更正后符合整体借条的意思表示,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系被告吴连明与被告张家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家玲辩称此借款不知,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连明、张家玲共同偿还原告孙某借款5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吴连明、张家玲共同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吴连明、张家玲共同负担。
审判长:英彦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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