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卞某某
秦某某淳昌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某。
被告秦某某淳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昌黎县安山镇东牛栏村北。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孙某诉被告卞某某、秦某某淳昌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某某、秦某某淳昌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孙某与杨庆云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协议分别于2014年6月4日和2014年6月5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杨庆云违反协议内容,且未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及《保证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向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卞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秦某某淳昌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庆云在《循环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表明其与原告签订《循环借款协议》真实有效,二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盖章,《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某某、秦某某淳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卞某某、秦某某淳昌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庆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卞某某、秦某某淳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卞某某、秦某某淳昌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庆云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庆云在《循环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表明其与原告签订《循环借款协议》真实有效,二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盖章,《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某某、秦某某淳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卞某某、秦某某淳昌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庆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卞某某、秦某某淳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卞某某、秦某某淳昌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庆云追偿。
审判长:李继祥
审判员:李翔宇
审判员:魏凤山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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