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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李某、贾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李某
贾某某
李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
郝钢
王海龙

原告孙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颜会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钢、王海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贾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并担任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的被告李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钢、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被告李某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行直行车辆,应依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70%,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贾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付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李某驾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权利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在涞源县医院治疗共花费1013.54元,其中816元由被告李某垫付。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7212.81元,其中3000元由被告李某垫付。另原告在涞源县某药房购买药品花费704元,共18930.35元。2、误工费,原告系涞源县某灯饰店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持续误工101天,计算为(3500元/月÷30天×101天)11783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母护理,其母高志英经营涞源县某宾馆,原告虽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建议其“卧床休息6个月、需加强营养、需人护理”的诊断证明,但原告主张“按从事住宿业标准每日按70元计算住院12天的护理费”,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为(70元/天×12天)84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从涞源到保定治疗均乘坐救护车,支付3300元。到涞源县医院复查及保定法医院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共3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12天)600元。6、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12天)180元。7、住宿费150元。8、鉴定费,原告在保定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518元。9、二次手术费7000元。10、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伤残10级,赔偿10%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11、摩托车修理费,根据涞源县某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需1000元-1500元左右,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12、保全费4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10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65363.3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783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3800元、住宿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46735元。其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710.35元,由被告孙某赔偿70%为11697.25元,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11697.2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和被告李某垫付的费用,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某54616.25元,赔偿被告李某3816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18元、保全费40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由被告李某赔偿70%为1342.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膳食费240元,因本院已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4616.25元,赔偿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3816元,共计58432.25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保全费,共计1342.6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65.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被告李某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行直行车辆,应依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70%,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贾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付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李某驾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权利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在涞源县医院治疗共花费1013.54元,其中816元由被告李某垫付。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7212.81元,其中3000元由被告李某垫付。另原告在涞源县某药房购买药品花费704元,共18930.35元。2、误工费,原告系涞源县某灯饰店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持续误工101天,计算为(3500元/月÷30天×101天)11783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母护理,其母高志英经营涞源县某宾馆,原告虽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建议其“卧床休息6个月、需加强营养、需人护理”的诊断证明,但原告主张“按从事住宿业标准每日按70元计算住院12天的护理费”,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为(70元/天×12天)84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从涞源到保定治疗均乘坐救护车,支付3300元。到涞源县医院复查及保定法医院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共3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12天)600元。6、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12天)180元。7、住宿费150元。8、鉴定费,原告在保定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518元。9、二次手术费7000元。10、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伤残10级,赔偿10%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11、摩托车修理费,根据涞源县某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需1000元-1500元左右,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12、保全费4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10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65363.3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783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3800元、住宿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46735元。其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710.35元,由被告孙某赔偿70%为11697.25元,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11697.2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和被告李某垫付的费用,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某54616.25元,赔偿被告李某3816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18元、保全费40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由被告李某赔偿70%为1342.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膳食费240元,因本院已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4616.25元,赔偿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3816元,共计58432.25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保全费,共计1342.6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65.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647元。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张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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