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韩强
原告:孙某,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强,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夏金树,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提交的保险单及被保险人信息清单,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及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在本案合同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系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依据保监会制订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健康保险,应当就参保内容及相关权益以通知书等形式书面告知每个被保险人。即保险人应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保险项目、赔付方法、免责内容等告知被保险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该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所附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应认定为免责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实已就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内容告知原告,依据保监会该规定及《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合同中按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伤残保险金的免责内容应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孙某主张被告赔付伤残保险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残保险金,应按人身意外保险通常按保险限额比例赔付的方法,以保险限额乘以原告伤残等级对应的比例赔付。原告因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应赔付保险限额300000元的30%即9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某保险金9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帐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提交的保险单及被保险人信息清单,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及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在本案合同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系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依据保监会制订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健康保险,应当就参保内容及相关权益以通知书等形式书面告知每个被保险人。即保险人应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保险项目、赔付方法、免责内容等告知被保险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该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所附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应认定为免责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实已就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内容告知原告,依据保监会该规定及《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合同中按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伤残保险金的免责内容应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孙某主张被告赔付伤残保险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残保险金,应按人身意外保险通常按保险限额比例赔付的方法,以保险限额乘以原告伤残等级对应的比例赔付。原告因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应赔付保险限额300000元的30%即9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某保险金9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帐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海荣
审判员:周延刚
审判员:刘希良
书记员:侯俊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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