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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京华与孙某某、金进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京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战辉,
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
被告:金进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
被告:程瑞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胜利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807890008X。
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庞韶丽,
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67206607XG。
法定代表人:刘晓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震龙,该公司职工。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59683。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伟,男,住任丘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任丘市裕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8821601X7。
负责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庞韶丽,
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8518612P。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中,
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京华与被告孙某某、金进合、程瑞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藁城支公司)、
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赵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任丘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京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战辉、被告孙某某、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和人保任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中,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进合、程瑞需、赵伟、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7542元,诉讼中变更为39792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4日6时03分,原告乘坐由孙小青驾驶的货车冀D×××××(丙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石家庄时。与张玉刚驾驶的冀A×××××/冀A×××××车(甲车)、刘海晓驾驶的冀A×××××车(乙车)、左香玉驾驶的冀J×××××/冀J×××××车(丁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甲车乘车人死亡,丙车驾驶人孙小青及丙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各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139204720135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车驾驶人张玉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乙车驾驶人刘海晓、丙车驾驶人孙小青、丁车驾驶人左香玉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丙车乘车人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因此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先行在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没有完全治愈的情况下,也于2013年10月向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定州市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的后续医疗费的处理意见是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入河北省三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清创术,2014年11月11日出院。之后因伤情恶化分别在河北省三院、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作为80后年轻人,正直壮年,上有残疾父亲需要照顾,下有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却因一场交通事故,致使多年以来频繁就医,无法劳动,还得需要家人照料。多次手术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四辆车均有保险,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
顺风公司辩称,冀A×××××车是我公司所有,我司已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认定分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藁城支公司和人保任丘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诉求。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我司投保冀D×××××车的交强险,商业险50万,但没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2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车上交强险已经在其他诉讼中支付完毕。本案原告是该车辆的乘坐人不是第三者,不应该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而且我司在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险垫付18400元,但在定州法院作出的2014-2663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返还给我司,说明该判决中已经认定原告的损失我公司车上人员险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其他诉讼费用。
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于2013年起诉过,我司认可贵院(2013)定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的责任分配方式,在该判决中我司已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了25407.58元,该款包括了残疾赔偿金以及后续的治疗费10000元和精神损失7000元,已经赔偿的相关费用请予以扣除。
被告金进合、程瑞需、赵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6时3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02KM+560M处,张玉刚驾驶冀A×××××/GL5G7福田半挂车,刘海晓驾驶冀A×××××五十铃货车,孙小青驾驶冀D×××××上元货车和左香玉驾驶的冀J×××××/冀J×××××解放挂车,均由北向南行驶。左香玉驾驶的车因交通事故停车,孙小青驾驶的车刹车不及追左香玉驾驶的车尾,刘海晓驾驶的车左侧与中央隔离带刮擦右侧孙小青驾驶的车,张玉刚驾驶的车又追孙小青、左香玉的车尾,致孙小青驾驶的车追刘海晓驾驶车的车尾,造成张玉刚驾驶车上乘车人金建桥死亡、孙小青及孙小青驾驶车上乘车人孙京华(原告)、刘海晓驾驶车上乘车人王洪林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经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市大队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139204720135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刚负同等责任,刘海晓、孙小青、左香玉共同负同等责任,乘车人金建桥、孙京华、王洪林无责任。
另查明,冀A×××××/冀A×××××福田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金建桥(已故),张玉刚系金建桥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主车投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孙某某系金建桥的妻子,金进合、程瑞需分别为金建桥的父母。
冀A×××××五十铃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顺丰公司,刘海晓系顺丰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冀J×××××/冀J×××××解放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伟,左香玉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任丘支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主车投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投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万元。
冀D×××××上元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孙小青系邮政速递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4万元(20000元×2座)。
2013年原告孙京华及其他权利人就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分别提起诉讼,2014年4月8日本院依法分别做出判决。以上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已全部用尽,其余损失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判后几方均未上诉。原告孙京华起诉后,本院以(2013)定民初字第2663号判决书判决各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95732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6162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前一日的误工费及诉前发生的医疗费等。
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后,伤情并未痊愈。2014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1日在河北省天,支出医疗费26230.63元,诊断为右小腿骨折术后伤口愈合不良,出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2天换药一次,视伤口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加强患肢功能恢复锻炼,出院后一个月复查,视情况指导下一步功能恢复锻炼。2016年的10月25日至11月9日原告在河北省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窦道形成,支付医疗费17134.01元,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患肢锻炼避免过早下地负重及剧烈运动,术后6-8周复查。2017年的6月12日至7月12日期间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9011.49元,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髓炎,出院医嘱:持续外固定架治疗3月,3月后来院复查,视情况行二期植骨融术,不适随诊。2018年的1月8日至1月26日,原告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18天行植骨融术,支付医疗费13497.78元。出院医嘱:保持创面清洁,定期消毒外固定架螺钉,2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活动,2月后复查。原告另提供2014年3月24日河北省三院177元门诊票据一张,2017年济南军区医院门诊复查票据三张合款541.9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孙海龙护理。原告及其弟孙海龙均从事交通运输业。2017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75271元(每日206.2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发生事故的四辆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显示,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已用尽,故应按赔偿比例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顺风公司、赵伟、金建桥应承担损失的数额转由各自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赔付,结合事故认定书,邮政速递、顺丰公司投保的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赵伟投保的被告人保任丘支公司共同承担原告50%的损失,三主体各自应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金建桥投保的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本院(2013)定民初字第2663号判决书来看,各承保保险公司均能足额赔偿,故各投保人本人不再赔偿。邮政速递投保的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的车上座位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诉讼时效未满或未开始计算的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施行前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2013年受伤,2014年在河北省三院发生的费用,至今未曾主张,已超一年诉讼时效,不再保护。2016年10月25日之后原告因伤情恶化发生的费用,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60185.18元。原告自2016年10月25日后住院共计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6200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因原告右腿骨折术后感染恶化,医嘱均有不能负重的内容,长时间不能参加劳动,因此误工时间应从2016年10月25日起算,至最后一次住院,医嘱避免负重2个月复查的2018年3月7日,共计误工一年零130天,参照2017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为75271元+206.22元×130天=102079.6元。护理费参照2017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206.22元×62天=12785.64元。鉴于原告持续住院,营养费以住院期间62天计算为宜,每日按30元计算,计18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因在2013年的起诉中已做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110.42元,顺丰公司投保的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赵伟投保的被告人保任丘支公司各自承担原告损失的50%/3为30518.4元,金建桥投保的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承担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为91555.2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京华91555.21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孙京华30518.4元;
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孙京华30518.4元;
四、驳回原告孙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3元,由原告孙京华负担1211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负担36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210元,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晨
人民陪审员 刘娟
人民陪审员 张玉静

书记员: 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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