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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反诉被告),住哈尔滨市动力区。
委托代理人:张月,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反诉原告),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燕峰,黑龙江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刘某(反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刘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刘某给付欠款18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于2013年8月委托孙某某干木工活,并承诺支付18600元利润款,2013年11月27日,刘某向孙某某出具欠据,承诺于2014年初返还欠款,。后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孙某某的诉请。
刘某辩称:孙某某的诉讼主张依据不确实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建议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刘某对孙某某提出了反诉,反诉请求是:1.判令孙某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3304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孙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刘某将尚志市科技创新城人防二期工程的木工施工项目分包给孙某某,由孙某某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孙某某未能按照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返工,为此,该项工程款被总承包人黑龙江全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扣除重新施工损失33040元,刘某认为,孙某某分包木工工程,应当按照施工质量要求进行施工,现孙某某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重新施工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责任,因与本案本诉系同一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孙某某针对刘某的反诉辩称:刘某的反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孙某某提交的欠据,主要内容为:木工刘某欠孙某某木工组组长结算完后所剩利润18600元,大写:壹万捌千陆佰元,身份证号:×××,欠款人:刘某,2013年11月27日,科技创新城人防二期工程。经质证,刘某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据证明了孙某某与刘某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木工分项)关系,约定的是结算完后所剩利润18600元,这个钱是按照孙某某干活的米数,每米21元,然后孙某某每米又向我要3元钱算出来的。根据这个约定,刘某在有利润的情况下才能向孙某某支付;孙某某因质量问题答应给我修复,但过了年也没修复,造成巨大损失,以致于工程无利润,因该证据不能证实孙某某应当享有18600元的债权,故该欠据不具有关联性,建议不予采信。孙某某针对刘某的质证意见解释称:刘某对结算完后的理解是错误的,此欠据是双方结算后出具的,结算就意味着双方无争议。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是劳务关系,并非刘某所说,孙某某没有给刘某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刘某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孙某某提出的该份欠据,刘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又是出于刘某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刘某主张孙某某答应因工程质量给刘某修复,在孙某某不认可的情况下,刘某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刘某提出的孙某某签收的收据,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27日,木工班孙某某等工人工资由孙某某垫付58900元,刘某已付给孙某某伍万捌仟玖佰元整,取款人:孙某某。拟证明双方成立的木工分项承包合同关系。与孙某某提出的第一份证据综合一起证明了双方建筑工程木工合同分包合同关系。孙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刘某将孙某某等工人的工资让孙某某垫付后,刘某原额支付给孙某某,不能证明刘某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主要证明的是刘某支付了木工班的工人工资。
三、刘某提出的黑龙江全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刘某出具的扣除工程款项的清单。载明:刘某木工班组科技创新城人防二期工程应扣除款项,地下一、二层:1.地下一层西边车道因帐膜跑灰,罚款2000元,进行修补整改,21个工(每个工260元),共计5460元。2.积水井:4-5轴-F-G轴,帐膜跑灰,需处理,进行修补,15个工(每个工260元)共计3900元。3.西边挡土墙,后浇带,帐膜跑灰,进行修补,17个工(每个工260元),共计4420元。4.西车道墙带柱:帐膜错台15公分,进行处理修补,12个工(每个工260元),共计3120元。5.地下二层6轴正轴,独立柱、帐膜15公分,另一边弯曲截面小15公分,进行处理修补,16个工(每个工260元),共计4160元。6.D轴靠南,梁帐膜需搭架子进行处理修补,23个工(每个工260元)共计5980元。7.倒运材料,项目部提供2台三轮车,由于在使用时,把车上围挡拆除,没有收回,丢失,照价赔偿4000元。合计33040元。工地负责人唐贤福,2014年5月16日,并加盖黑龙江全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刘某拟证明因孙某某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并损失33040元;出现质量问题是指,孙某某施工项目中,出现极易被发现的部分,即外观涨模,直观的质量问题不需要鉴定。孙某某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意见,但对刘某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孙某某根本不知情此份证据的存在;第二、双方系劳务关系,非承包合同关系;第三、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孙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孙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四、此证据是黑龙江全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刘某出具的,并不是向孙某某出具的,依据相对性与孙某某无关;第五、刘某当庭自认返工,也就意味着自认孙某某所实施的工程原样无法恢复,而且刘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工程原样,何谈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某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孙某某实施的工程是在实施劳务过程中,给刘某造成损失,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第六、孙某某在截止到起诉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之日止未接到刘某向孙某某主张质量款的任何通知,如存在质量问题,刘某为什么在本案才提起反诉,明显不合理,可能涉嫌逃避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基于以上事实,此份证据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刘某提出的黑龙江全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刘某出具的扣除工程款项的清单,不是向孙某某出具的,涉及返工和扣款的工程名称及价款的多少,也始终没有孙某某木工班组的任何人的签证和意见,在没有其他相关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刘某提出的黑龙江全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刘某出具的扣除工程款项的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四、刘某提出的出庭证人齐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孙某某与刘某之间的木工分项目承包关系,返工的事实存在;几个木工班组当中,只有孙某某的质量问题明显,其他的班组几乎没有。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证明我2014年3月28日开始,我在全友公司做电镐踢凿量体移位涨模,我为全友公司出工。我听全友公司的领导杨经理说二期工程的木工活都包给刘某了,刘某从公司承包的活,然后分包给我一部分,还有高杨、满峰、孙某某,我知道的就这四个木工班组,我们按活量算钱,21元一平方米,我干的是木工支模的活。返工不仅仅是我一伙,所以我不能确认黑龙江全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刘某出具的扣除工程款项的清单所列各项是我处理的,也不知道清单上所列项目哪些是孙某某班组的工程。经质证,刘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孙某某认为,证人与孙某某并不认识,何谈知情刘某与孙某某之间的任何合同关系,而证人与刘某相识五年之久,为故友,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作出有利于刘某的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证实木工活是按活量算钱,21元一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言部分,均未说明刘某要证明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五、刘某提出的出庭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孙某某不合格的工程是证人返工修复的。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认识刘某,不认识孙某某,没有利害关系。我于2014年4、5月份在科技创新城人防二期给全友劳务公司凿电镐,老板是蔡全友。我干的活是木匠支的不合格的,涨模漏灰的,我们用电镐进行修复。是刘某告诉我干的活原来是孙某某干的,我不清楚孙某某和刘某是什么关系,孙某某给刘某干了哪些活我不知道,黑龙江全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扣除工程款项的清单我看了,有一部分是我干的,听刘某说前期是孙某某干的。经质证,刘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孙某某认为,证人与孙某某不认识,可能作出利于刘某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均系刘某告知,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刘某要证明孙某某不合格的工程是证人返工修复的内容均是证人听刘某说的,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六、刘某提出的照片6张。拟证明孙某某施工出现问题经过返修的事实。经质证,孙某某认为,刘某也不知道照片的地理位置,只是刘某陈述说是地下二层,无法证明施工出现质量问题是不是孙某某造成的,不能证明刘某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没有注明其体现的什么地理位置,也没有明显的标志或参照物,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孙某某带领木工班组,在刘某承包的黑龙江全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尚志市科技创新城人防二期工程的木工施工项目中,由孙某某组织施工干木工活。2013年11月27日,刘某承诺按照孙某某木工班组完成的工作量的米数,每米支付给孙某某3元计18600元利润款,并给孙某某出具欠据。后经孙某某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孙某某的诉请。诉讼中,刘某对孙某某提出了反诉,反诉请求是:1.判令孙某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3304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孙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刘某将尚志市科技创新城人防二期工程的木工施工项目分包给孙某某,由孙某某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孙某某未能按照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返工,为此,该项工程款被总承包人黑龙江全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扣除重新施工损失33040元,此损失应由孙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孙某某主张刘某给付欠款18600元所依据的欠据,系刘某根据孙某某木工班组完成的工作量,按每平方米3元计算出来的,是刘某经与孙某某结算后自愿为孙某某出具的约定的债权债务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故孙某某主张刘某给付欠据约定的18600元应予支持。刘某主张其与孙某某是承包关系,就承包内容、工程量、工程质量以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等均没有书面合同约定或其他佐证予以证实;尤其是刘某主张的黑龙江全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扣除工程款项所涉及的工程质量及扣款事宜,与孙某某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不够充分,事实不清,故本院对刘某提出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定,对刘某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欠款18600元。
二、驳回被告刘某的对孙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孙某某已预交)及反诉费313元(刘某已预交)均由刘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继承 审 判 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书记员:刘书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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