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
钟某
张某某
安达市鑫路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乘风支公司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安达市鑫路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乘风支公司,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商服A-66-2门。
负责人常勇,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钟某、张某某、安达市鑫路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乘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乘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张某某、鑫路公司、人保财险乘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4日21时40分许,在京广线106国道104公里200米处,孙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告钟某驾驶的黑M×××××/黑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孙某某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被告钟某驾驶黑M×××××/黑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鑫路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乘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在文安县医院治疗,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钟某、张某某、鑫路达公司、人保财险乘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16)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孙某某所有的冀R×××××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二、原告孙某某身份证1个、护理人员陈金花身份证1个、孙某某与陈金花的结婚证1个、被抚养人孙崇杰、被抚养人吕金亭、孙亚峰、原告孙某某、孙亚孟、陈金花、被抚养人孙瑞轩、被抚养人孙瑞佳户口页各1份,证明原告孙某某的身份证、护理人员陈金花的身份情况、原告孙某某与护理人员陈金花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某与护理人员陈金花育有两个子女,女儿孙瑞轩、儿子孙瑞佳,原告孙某某之父孙崇杰、母亲吕金亭共育有三个儿子,长子孙亚峰、次子孙某某、三子孙亚孟,用以计算孙崇杰、吕金亭、孙瑞轩、孙瑞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三、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各1份、保单2份,证明被告钟某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钟某驾驶的黑M×××××/黑M×××××车辆所有人为安达市鑫路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钟某驾驶的黑M×××××/黑M×××××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乘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
证据四、原告孙某某行驶证1个,证明冀R×××××车辆所有人系孙某某;
证据五、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案1份、××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孙某某的伤情、用药情况、住院19天以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证据六、文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15026.97元、文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3103.28元,天津市门诊收费票据1张61元、天津市门诊挂号专用收据1张3.6元,证明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8194.85元;
证据七、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2400元,证明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共费鉴定费2400元;
证据八、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津中慧(2016)临床鉴字第5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孙某某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证据九、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1张1850元,证明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花费评估费1850元;
证据十、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2016)冀秋年鉴评字第8-2-1号鉴定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孙某某所有的冀R×××××车辆损失费为37450元;
证据十一、文安县龙鼎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文安县龙鼎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工资表各1份、文安县龙鼎商贸有限公司证明2份,证明原告孙某某以及护理人员陈金花在文安县龙鼎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孙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490元,护理人员陈金花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原告孙某某因2016年4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护理人员陈金花因护理原告孙某某未到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
四被告钟某、张某某、鑫路达公司、人保财险乘风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钟某驾驶黑M×××××/黑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孙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受伤及其车辆损坏,应由其雇主被告张某某按钟某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经文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比例为宜。
被告的上述涉案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乘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乘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次事故致李龙死亡,且被告人保财险乘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龙继承人进行了赔偿,故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乘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孙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乘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过长,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分别支持50天、95天、5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分别支持3000元、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扶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乘风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769.46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评估费、鉴定费1275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4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26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钟某驾驶黑M×××××/黑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孙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受伤及其车辆损坏,应由其雇主被告张某某按钟某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经文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比例为宜。
被告的上述涉案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乘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乘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次事故致李龙死亡,且被告人保财险乘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龙继承人进行了赔偿,故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乘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孙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乘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过长,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分别支持50天、95天、5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分别支持3000元、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扶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乘风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769.46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评估费、鉴定费1275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4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26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郑红娟
审判员:柳絮
书记员:穆正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