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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
孙轲(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张连松(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孙某某,身某某号码×××,哈尔滨市阿城交界镇白灰厂业主,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轲,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代码12816371-4,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道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身某某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三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轲,被告市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松、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市建三公司与张学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张学履行了供货义务,市建三公司未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张学去世后,其他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该笔债权的前提下,孙某某作为张学该债权的继承人,有权向市建三公司主张该笔债权,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赵某某系原市建三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008年4月28日收据显示158000元货款被张学领取,但此时张学已死亡,收据中领取人的签名不是张学本人,该款项未实际给付张学及其继承人,故市建三公司抗辩称其已给付货款158000元的理由不成立。市建三公司主张赵某某领取了该款项,赵某某涉嫌贪污犯罪,要求将该案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与本案张学与其买卖合同纠纷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张学的继承人一直在向市建三公司第八分公司主张债权,因此该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孙某某要求市建三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货款596266.5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5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孙某某已预交,待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市建三公司与张学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张学履行了供货义务,市建三公司未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张学去世后,其他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该笔债权的前提下,孙某某作为张学该债权的继承人,有权向市建三公司主张该笔债权,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赵某某系原市建三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008年4月28日收据显示158000元货款被张学领取,但此时张学已死亡,收据中领取人的签名不是张学本人,该款项未实际给付张学及其继承人,故市建三公司抗辩称其已给付货款158000元的理由不成立。市建三公司主张赵某某领取了该款项,赵某某涉嫌贪污犯罪,要求将该案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与本案张学与其买卖合同纠纷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张学的继承人一直在向市建三公司第八分公司主张债权,因此该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孙某某要求市建三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货款596266.5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5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孙某某已预交,待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孙某某)。

审判长:刘志华
审判员:韩艳艳
审判员:孙洪艳

书记员:孙瑛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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