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农民。
被告刘风兰,农民。
被告乔拥军。
被告肖桂枝。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乔某某、刘风兰、乔拥军、肖桂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受理后,原告孙某某撤回对被告肖桂枝的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毛东香独任审判,于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某某、被告刘风兰、乔拥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乔拥军作担保,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借款人乔某某及其配偶刘风兰承诺自愿以其名下财产包括股权收益、房屋、土地、汽车等提供担保,保证上述财产在借款期限及到期后6个月内不转移,不另行抵押担保,不变卖、转让。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乔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并代其妻刘风兰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按印,被告乔拥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原告孙某某,被告乔某某、乔拥军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2015年12月1日,因被告乔某某不能及时偿还利息,经被告乔某某与原告孙某某、被告乔拥军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孙某某同意被告乔某某延期偿还10万元本金,延期还款期间原告不再计息(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乔某某自愿把行唐县橡胶厂315型变压器一台抵押给原告,并同时约定被告乔某某半年内不能偿还本金,变压器归原告孙某某所有,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和抵顶事宜。还款协议同时约定担保人乔拥军在半年内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孙某某3000元。自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后,被告乔某某按月息3分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1月底,被告乔拥军在达成还款协议后给付原告孙某某9000元用于偿还本金后,剩余欠款本金91000元及2016年6月1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乔某某、乔拥军至今未偿还。庭审时被告乔某某称橡胶厂是承包的乡镇企业,自己对变压器不享有所有权,是原告坚持让我写的,原告称变压器由被告使用,被告没说变压器属于乡政府,但对变压器的权属,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乔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被告乔拥军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可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在借款期限及延期还款的期限届满后,应依约定偿还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风兰与被告乔某某系夫妻关系,其本人虽未对该笔借款签名按印,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明显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利息以年息24%计收。因双方约定延期还款期间不计息,计息时间以2016年5月31日延期还款届满次日起确定。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应为无效抵押合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不能在延期还款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将行唐县橡胶厂内315型变压器一台归原告所有,因双方在还款期满后并未履行,且有违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自始为无效条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刘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孙某某借款9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乔拥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由被告乔某某、刘风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东香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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