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张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刘文晓(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农垦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
李开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文晓,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0663865777H,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彩霞社区。
法定代表人朱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德。
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某、黑龙江农垦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晓,上诉人博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景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开德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博然公司下属的第八项目部、孙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二被告7000000元,借款10个月,为保证借款协议的履行,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206753、120675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协议抵押。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将借款7000000元给付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且股东王玉平、李开德也在收据上签字确认。
此后,二被告自愿返还1960000元作为利息。
2013年7月15日合同到期后,二被告还款2000000元,8月19日还款1000000元、8月26日还款500000元。
借款协议执行期间,被告认可给原告利率2.8分,所以二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690500元及利息1808300元。
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3690500元、利息18083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博然公司辩称:被告博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博然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委托他人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借款博然公司从未收到。
即使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李开德存在借款关系,也与博然公司无关,原告从未向博然公司主张过权利,对于博然公司,原告的主张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对博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中,李开德、王玉平也同样是借款人,因王玉平已退伙,不再追加,现申请追加李开德为本案被告。
另,本人为开发工程挂靠在博然公司,公司给我授权成立第八项目部,对外就用第八项目部的名义,此笔借款与博然公司没有关系。
借款当日给原告返还1960000元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
案涉借款在借款期限外没有利息约定,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李开德辩称,当时借款是因为工程紧张,孙某某找到孙某某借款,资金打到孙某某的个人账户,我个人没有收到钱,此笔借款与我没有直接关系,我当时作为合伙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孙某某、李开德、王玉平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开发黑龙江省前进农场购物广场项目,为开发该项目三人挂靠在被告博然公司名下,成立博然公司第八项目部。
2012年9月15日,被告孙某某、李开德和王玉平以博然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2年9月16日到2013年7月15日,抵押物为前进购物广场负一层:摊床382延长米、超市1800平方米。
被告孙某某、李开德和王玉平共同在协议上签名。
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7000000元价格购买位于黑龙江省××农场购物广场××摊床××、超市1800平方米;并约定其他的权利义务。
2012年9月16日原告从其妻子李秀华的账户分两次汇入被告孙某某账户7000000元,被告孙某某、李开德和王玉平给原告出具两份收据,合计收到现金7000000元,并加盖博然公司第八项目部现金章。
同日,被告孙某某返还给原告1960000元,作为借款10个月的利息。
此后,王玉平撤出与孙某某、李开德的合伙关系。
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还款1000000元,7月19日还款1000000元,8月19日还款1000000元,8月26日还款500000元。
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66945.73元,利息1498823.49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
孙某某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孙某某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以月利率2.8%计息。
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孙某某支付给孙某某借款7000000元,同日,孙某某返还1960000元,关于返还1960000元款项的性质,孙某某庭审中称系多余的本金,但该主张并无证据证实,且与借款协议及孙某某本人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本金数额相矛盾。
该笔款项返还的时间、金额与孙某某关于借款利息约定的叙述相符。
孙某某借款系用于开发建设前进农场购物广场项目,数额较大,其与孙某某之间并不熟识,较之无息借贷,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更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习惯,孙某某关于未约定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
孙某某要求借款以月利率2.8%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年利率24%为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作为自然之债,无请求法院强制履行的权利,原审法院以借款内受法律保护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自动生效的问题。
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摊床382延长米、超市1800平方米为案涉借款的抵押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应继续履行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孙某某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生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博然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孙某某、李开德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博然公司承揽前进购物广场项目工程,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
对外,孙某某、李开德以博然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在施工过程中向孙某某借款,并将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前进购物广场项目,同时博然公司和孙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博然公司允许孙某某等人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其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故博然公司应当对孙某某等人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某、黑龙江农垦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7元、22440元、40126元,分别由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某、黑龙江农垦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
孙某某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孙某某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以月利率2.8%计息。
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孙某某支付给孙某某借款7000000元,同日,孙某某返还1960000元,关于返还1960000元款项的性质,孙某某庭审中称系多余的本金,但该主张并无证据证实,且与借款协议及孙某某本人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本金数额相矛盾。
该笔款项返还的时间、金额与孙某某关于借款利息约定的叙述相符。
孙某某借款系用于开发建设前进农场购物广场项目,数额较大,其与孙某某之间并不熟识,较之无息借贷,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更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习惯,孙某某关于未约定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
孙某某要求借款以月利率2.8%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年利率24%为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作为自然之债,无请求法院强制履行的权利,原审法院以借款内受法律保护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自动生效的问题。
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摊床382延长米、超市1800平方米为案涉借款的抵押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应继续履行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孙某某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生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博然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孙某某、李开德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博然公司承揽前进购物广场项目工程,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
对外,孙某某、李开德以博然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在施工过程中向孙某某借款,并将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前进购物广场项目,同时博然公司和孙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博然公司允许孙某某等人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其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故博然公司应当对孙某某等人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某、黑龙江农垦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7元、22440元、40126元,分别由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某、黑龙江农垦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审判员:王耀华
审判员:李吉凤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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