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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李文龙
李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刘龙(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又名孙亚飞),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曾用名孙安希),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洹北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西北边碧水名郡19号。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龙,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李文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敏,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强、被告李文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篷、刘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8月22日时30分许,被告孙安希驾驶豫E×××××正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磁县讲武城镇刘庄村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被告李文龙驾驶长岭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磁县医院抢救治疗31天之久,为此花费巨额医疗费。
2013年9月2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3)第5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安希、李文龙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
2013年12月9日,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3)医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9043.74元。
肇事车辆豫E×××××正三轮摩托车虽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小平,但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安希本人,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现行承担赔偿责任。
现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043.7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希)辩称,我方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应由孙某某和李文龙按事故责任划分各承担50%,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部分金额过高,相关费用应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提供证据并进行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辩称,1、如果经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均合法有效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拒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
另本案中有两名受害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为另一受害人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
2、原告诉请过高。
3、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我公司并非侵权人,承担的仅是保险合同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李文龙辩称,原告所诉符合客观实际,被告愿意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豫E×××××正三轮摩托车,被告李文龙驾驶长岭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住院31天,并致其十级伤残,由孙某某、李文龙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孙某某因该事故发生的损失,住院医疗费14124.6元、门诊医疗费235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不为过,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在磁县梦圆药房购买10g*50ml规格的人血白蛋白7瓶药费3500元,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显示购买时间为原告出院后的2013年9月27日,而根据临时医嘱单,原告治疗使用该药的时间是住院期间的2013年8月26日和2013年8月27日(各静注10g),两者时间相差一个月,且无医疗机构意见证明该药系原告出院后治疗需要及该药实际为原告治疗所用,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原告孙某某及其父孙树海均为农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们的实际误工损失为每天100元,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即每天37.68元计算(13564元/年÷12月÷30天=37.68元)。
误工时间,原告时间住院31天加上其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一个月,共计61天,误工费为2298.48元(37.68元/天×61天=2298.48元),原告要求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赔偿前一天的主张,因未提供原告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护理费应为1168.08元(37.68元/天×31天=1168.08元)。
关于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存在异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64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2298.48元、护理费1168.08元,共计47052.3元。
被告李文龙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其他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⑤(即司法医学鉴定书),另两被告虽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文龙的损失中医疗费54347.66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14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3元(即每日37.68元)计算1人为1092.72元(37.68元/天×29天=1092.72元),残疾赔偿金20024.4元(拾级伤残两处9102元×20年×11%=20024.4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关意见及被告李文龙伤情计算为1450元(50元/天×29天=1450元),误工时间,被告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94天,但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对方持有异议,且被告李文龙已另案起诉,故本案暂不认定。
精神损失费,根据被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500元。
交通费2000元,因被告李文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对方持有异议,故本案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李文龙的损失为(不含误工费和交通费):医疗费54347.66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1092.72元、营养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200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
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各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为此次事故中,该公司承保的肇事机动车需赔偿的伤者为原告孙某某和被告李文龙两人,故应共同在各项赔偿限额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二人的损失数额按比例分割。
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中,本案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此项下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为19581.74元(医疗费164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19581.74元)、被告李文龙的损失为64247.66元(医疗费54347.6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64247.66元)。
因本案肇事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10000元,两人的损失应按所占比例即原告孙某某23%(19581.74÷(19581.74+64247.66)】、被告李文龙77%(64247.66÷(19581.74+64247.66)】赔偿,原告孙某某为2300元(10000×23%=2300元),故被告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孙某某2300元。
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此项下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为26670.56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护理费1168.08元+误工费2298.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6670.56元)、被告李文龙的损失为(不含误工费和交通费)26617.12元(伤残赔偿金20024.4元+护理费1092.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500元=26617.12元)。
因本案肇事车所投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孙某某28970.56元(2300元+26670.56元=28970.56元)。
交强险赔偿后,被告孙某某与李文龙作为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应对原告孙某某下余损失18081.74元(47052.3-28970.56=18081.74元)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孙某某与李文龙各赔偿原告9040.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上述各项损失28970.56元;
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上述各项损失9040.87元;
被告李文龙赔偿原告孙某某上述各项损失9040.87元;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文龙各承担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豫E×××××正三轮摩托车,被告李文龙驾驶长岭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住院31天,并致其十级伤残,由孙某某、李文龙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孙某某因该事故发生的损失,住院医疗费14124.6元、门诊医疗费235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不为过,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在磁县梦圆药房购买10g*50ml规格的人血白蛋白7瓶药费3500元,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显示购买时间为原告出院后的2013年9月27日,而根据临时医嘱单,原告治疗使用该药的时间是住院期间的2013年8月26日和2013年8月27日(各静注10g),两者时间相差一个月,且无医疗机构意见证明该药系原告出院后治疗需要及该药实际为原告治疗所用,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原告孙某某及其父孙树海均为农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们的实际误工损失为每天100元,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即每天37.68元计算(13564元/年÷12月÷30天=37.68元)。
误工时间,原告时间住院31天加上其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一个月,共计61天,误工费为2298.48元(37.68元/天×61天=2298.48元),原告要求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赔偿前一天的主张,因未提供原告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护理费应为1168.08元(37.68元/天×31天=1168.08元)。
关于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存在异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64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2298.48元、护理费1168.08元,共计47052.3元。
被告李文龙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其他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⑤(即司法医学鉴定书),另两被告虽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文龙的损失中医疗费54347.66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14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3元(即每日37.68元)计算1人为1092.72元(37.68元/天×29天=1092.72元),残疾赔偿金20024.4元(拾级伤残两处9102元×20年×11%=20024.4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关意见及被告李文龙伤情计算为1450元(50元/天×29天=1450元),误工时间,被告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94天,但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对方持有异议,且被告李文龙已另案起诉,故本案暂不认定。
精神损失费,根据被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500元。
交通费2000元,因被告李文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对方持有异议,故本案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李文龙的损失为(不含误工费和交通费):医疗费54347.66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1092.72元、营养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200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
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各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为此次事故中,该公司承保的肇事机动车需赔偿的伤者为原告孙某某和被告李文龙两人,故应共同在各项赔偿限额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二人的损失数额按比例分割。
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中,本案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此项下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为19581.74元(医疗费164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19581.74元)、被告李文龙的损失为64247.66元(医疗费54347.6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64247.66元)。
因本案肇事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10000元,两人的损失应按所占比例即原告孙某某23%(19581.74÷(19581.74+64247.66)】、被告李文龙77%(64247.66÷(19581.74+64247.66)】赔偿,原告孙某某为2300元(10000×23%=2300元),故被告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孙某某2300元。
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此项下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为26670.56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护理费1168.08元+误工费2298.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6670.56元)、被告李文龙的损失为(不含误工费和交通费)26617.12元(伤残赔偿金20024.4元+护理费1092.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500元=26617.12元)。
因本案肇事车所投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孙某某28970.56元(2300元+26670.56元=28970.56元)。
交强险赔偿后,被告孙某某与李文龙作为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应对原告孙某某下余损失18081.74元(47052.3-28970.56=18081.74元)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孙某某与李文龙各赔偿原告9040.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上述各项损失28970.56元;
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上述各项损失9040.87元;
被告李文龙赔偿原告孙某某上述各项损失9040.87元;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文龙各承担638元。

审判长:韩红强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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