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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亚平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聂某彬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平,女,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军,男,汉族,无职业。
法定代理人孙亚平(孟宪军之母),女,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广生,男,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祝臣,女,汉族,无职业。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
负责人秦永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彬,男,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孙亚平、孟宪军、孟广生、丰祝臣因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聂某彬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方正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4)方林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聂某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上诉人孙亚平及孙亚平、孟宪军、孟广生、丰祝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聂某斌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电话报险,保险公司派员出险,制作出险车辆信息表二份,该二份信息表中的出险情况及损失情况一栏内注明倒车时车上货物砸到人,三者一人死亡,标的车无险,已告知交警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准确。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事故虽未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内,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此,孙亚平等人以生命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聂某斌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但聂某斌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聂某彬应当承担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聂某斌是在车辆静止熄火状态时操作不当引发的事故,原审认定聂某斌在倒车时操作不当引发的事故是错误的,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聂某斌在车辆静止状态时操作失误导致车辆抖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聂某斌的陈述、孙宝军的证言与其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矛盾,结合聂某斌的陈述、孙宝军的证言及保险公司的出险信息表中出险情况的记载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聂某斌在倒车时发生事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聂某斌在货场内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是否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对聂某斌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保险额均无异议,只是提出聂某斌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该行为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监复(1999)168号《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条款中,如将一般违法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应当采用列举方式,如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如采用“违法犯罪行为”的表述方式,应理解为仅指故意犯罪行为。本案中聂某斌系过失犯罪,并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聂某斌作出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主张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孙亚平等人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认交通费数额,原审判决对交通费不予保护并无不当,上诉人孙亚平、孟宪军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依据(2008)民一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的精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故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孙亚平等人主张赔偿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审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原审判决酌定赔偿丧葬费为20101.80元计算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参照2012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丧葬费应为16751.5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丧葬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孙亚平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中丧葬费的计算数额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方林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2014)方林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亚平、孟宪军、孟广生、丰祝臣医疗费1672元、丧葬费167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719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6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720元,孙亚平、孟宪军、孟广生、丰祝臣负担6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367元,由上诉人孙亚平、孟宪军、孟广生、丰祝臣负担11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春香 审 判 员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于 威

书记员:周天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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