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冀0204民初190号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林西矿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林西矿业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林西矿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春生、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古冶区林西合作楼3楼1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l2日,经原、被告协商,二被告均同意将位于古冶区林西合作楼3楼13号房屋卖给原告,房价款为25000元签订售房协议之日原告就将购房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同时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自2005年3月在此居住至今。由于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证均是被告父亲郑福洪的名字(在房屋交易时二被告父亲郑福洪和母亲均已去世)二被告就在出卖人(甲方)处打印了其父郑福洪的名字。由于客观原因当时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现房屋已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可被告却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郑福洪与赵秀兰共生育六个子女(其中包含被告郑某某、郑春生),��案涉案房产登记在郑福洪名下,郑福洪于2003年7月去世。2005年3月12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达成涉案房产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孙某某将郑某某、郑春生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未将郑福洪及赵秀兰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列为被告,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孙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给原告孙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么伟利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书记员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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