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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么玉超,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技师学院,地址:涿州市华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鲁清海,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涿州市技师学院,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么玉超;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被告涿州市技师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532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现就读于涿州市技师学院,系同班同学。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于涿州市技师学院3号楼4层东侧嬉戏。被告陈某某抱住被告刘某某的腿,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嬉闹时,被告刘某某用胳膊撞击原告,导致原告左眼眶内壁骨折,视力受到损伤。损害发生后,原告到保定市中心医院就诊,并于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4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涿州市技师学院未尽到管理和教育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的行为不当,构成侵权,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综上,三被告均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刘某某未作答辩。
陈某某辩称,请法庭驳回对陈某某的起诉。理由:1、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系第一被告刘某某,本案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刘某某用胳膊撞击所致。2、陈某某在打闹过程中,抱住刘某某大腿,致使刘俊伟活动受到制约,按照逻辑推理,应该是减轻了原告的伤害。3、原告在此次打闹过程中存在过错。本案原告在打闹之前就应该预见到在打闹过程中,给自己或给他人造成伤害的结果。其应当预见到,而再打闹过程中应注意到程度,而避免伤害。4、陈某某系原告孙某某主动邀请,与刘某某共同打闹。5、陈某某的行为与原告的伤情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相关数额。6、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交通费请求过高,医疗票据中有200元的护理费,在主张的护理费中应扣除,营养费应主张住院期间的,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依据。陈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5000元的医药费4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
涿州市技师学院辩称,我方不存在过错,也尽到了管理义务,学校在开会中告知了相关安全内容,学校明确规定不能打闹。且在明显处贴有提示标语。因此学生发生意外,学校无过错。学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刘某某、陈某某侵权事实的陈述,结合被告涿州市技师学院关于案件经过的陈述,证明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均为被告涿州市技师学院的学生,系限制行为能力人。2017年11月24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孙某某在被告学校嬉闹时,原告孙某某叫被告陈某某加入,后陈某某抱住刘某某的腿导致原告孙某某受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7天。2、被告涿州市技师学院提供的班级会议记录一份、学校规章制度一份及学校在明显处张贴的学校规章制度的照片两张,不能证明事发前及事发时原告孙某某及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参加了学校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的学习,亦不能证明被告涿州市技师学院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孙某某已花费治疗费31174元,其中包括护理费200元,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共计2300元,请求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住院7天,本院酌定300元。
另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已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300元和护理费400元。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系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的直接侵害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50%为宜。因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刘某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承担17%的侵权责任为宜,因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张某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涿州市技师学院因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对原告承担13%的侵权责任为宜。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原告孙某某主动邀请陈某某加入打闹,且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承担20%为宜。
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50元。3、营养费,虽没有医嘱,但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且住院7天,需加强营养,按每天50元计算,为35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因原告为未成年人且住院需要陪护,原告住院7天,按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为(21987元÷365天×7天)422元,扣除医疗票据中已主张的200元护理费,为222元。5、交通费,本院适当支持300元。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2396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0%为16198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8%为5831元。被告涿州市技师学院承担12%为3887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应按过错程度按上述份额承担各自数额。本院认定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共计32396元。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向、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98元。
二、被告陈某某的监护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5831元(未扣除被告陈某某已给付的5700元)。
三、被告涿州市技师学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03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6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8元,涿州市技师学院各负担122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锁强
代理审判员 毕征征
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

书记员: 邸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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