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王玉宝(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个体经营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宝,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孙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某某、王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上诉人仅欠付材料款70万元,由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公司大庆分公司偿还;二、上诉人王某某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理由如下:欠付材料款的金额仅为70万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085966元。
上诉人孙某某购买材料系用于其公司的工程建设,系职务行为,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上诉人欠款金额为1085966元,并非70万元。
二、上诉人孙某某称其系职务行为但一审查明并非如此,因此我将王某某列为共同被告。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给付材料款10859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在原告张某某处多次赊欠工程材料。
2014年1月14日,被告孙某某出具了639836元的欠据。
2014年,被告又继续在原告处多次赊欠工程材料。
2015年1月19日,被告孙某某出具了556130元的欠据,两次共计欠款1195966元。
被告先后给付了一部分欠款,尚欠材料款1085966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材料款1085966元的欠据。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并就拖欠的材料款出具欠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
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给付材料款1085966元,并从2015年10月28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该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此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1085966元,并从2015年10月28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该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欠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其对改欠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因此,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欠款数额明确,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上诉人孙某某关于其从张某某处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其公司的工程建设,出具欠据系职务行为,该笔款项应当由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因其向张某某出具的所有欠据中均仅有孙某某的个人签字,并无相关公司或单位的公章,因此上述款项应当由孙某某本人支付。
关于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因其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此在其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孙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其与孙某某共同向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孙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9元,由上诉人孙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欠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其对改欠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因此,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欠款数额明确,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上诉人孙某某关于其从张某某处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其公司的工程建设,出具欠据系职务行为,该笔款项应当由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因其向张某某出具的所有欠据中均仅有孙某某的个人签字,并无相关公司或单位的公章,因此上述款项应当由孙某某本人支付。
关于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因其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此在其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孙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其与孙某某共同向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孙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9元,由上诉人孙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书记员:胡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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