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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亚娟与王咏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亚娟
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
王咏梅
周玉国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邱志左

原告孙亚娟,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咏梅,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玉国(系被告王咏梅丈夫),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于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志左,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亚娟与被告王咏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娟及委托代理人李荣明,被告王咏梅及委托代理人周玉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志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且有原、被告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佳木斯市中医院诊断通知书及入院通知书各一份;门诊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支出治疗费1561.8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七月份发生的门诊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其他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他票据没有相应的医嘱作为佐证,不能证明其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咏梅、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证据四、药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外购药支付49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咏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在药店购买的药物没有医嘱、诊断及相关证明的外购药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外购药品未提供相应医嘱予以辅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五、商品信誉卡及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鞋损失580元,裤子损失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咏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原告当时穿的就是该双鞋及裤子,事故责任认定未确认原告鞋及裤子的损失,并且发票开票日期为事故发生之后。
本院经庭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发票的形成日期系事故发生之后,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六、电动车收据、信誉卡、修车发票及费用明细各一份;拐杖费票据一份、照片11张。证明电动车修车费用1600元,拐杖费用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咏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电动车收款票据不是发票,维修电动车没有明细,维修前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定损;拐杖没有医嘱或诊断予以证实。
本院经庭审查认为,电动车维修费用及购买拐杖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原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咏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及单位为该人员交纳的五险一金证明,劳务合同、误工人员的工资证明、工资条以及停发工资证明。
本院经庭审查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个月工资证明予以辅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王咏梅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五张,金额488.5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咏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8.5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王咏梅驾驶黑D7192D号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保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五中学门前右转驶入五中时,与在保卫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及佳木斯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咏梅负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咏梅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原告撞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咏梅承担两车的维修费用及原告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1561.80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个月工资证明,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900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600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4、营养费,原告提供鉴定机构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可支持3000元(50元/天×90天);5;修车费及拐杖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对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6、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7、外购药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财物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咏梅为原告垫付的488.5元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亚娟医疗费1561.8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修车费1600元、拐杖费80元等共计2124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亚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咏梅承担195元;由原告孙亚娟承担55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王咏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且有原、被告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佳木斯市中医院诊断通知书及入院通知书各一份;门诊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支出治疗费1561.8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七月份发生的门诊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其他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他票据没有相应的医嘱作为佐证,不能证明其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咏梅、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证据四、药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外购药支付49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咏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在药店购买的药物没有医嘱、诊断及相关证明的外购药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外购药品未提供相应医嘱予以辅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五、商品信誉卡及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鞋损失580元,裤子损失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咏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原告当时穿的就是该双鞋及裤子,事故责任认定未确认原告鞋及裤子的损失,并且发票开票日期为事故发生之后。
本院经庭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发票的形成日期系事故发生之后,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六、电动车收据、信誉卡、修车发票及费用明细各一份;拐杖费票据一份、照片11张。证明电动车修车费用1600元,拐杖费用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咏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电动车收款票据不是发票,维修电动车没有明细,维修前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定损;拐杖没有医嘱或诊断予以证实。
本院经庭审查认为,电动车维修费用及购买拐杖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原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咏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及单位为该人员交纳的五险一金证明,劳务合同、误工人员的工资证明、工资条以及停发工资证明。
本院经庭审查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个月工资证明予以辅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王咏梅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五张,金额488.5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咏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8.5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王咏梅驾驶黑D7192D号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保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五中学门前右转驶入五中时,与在保卫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及佳木斯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咏梅负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咏梅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原告撞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咏梅承担两车的维修费用及原告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1561.80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个月工资证明,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900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600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4、营养费,原告提供鉴定机构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可支持3000元(50元/天×90天);5;修车费及拐杖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对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6、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7、外购药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财物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咏梅为原告垫付的488.5元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亚娟医疗费1561.8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修车费1600元、拐杖费80元等共计2124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亚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咏梅承担195元;由原告孙亚娟承担55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王咏梅承担。

审判长:姜环宇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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