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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亚某与郭某某、刘光明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亚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坤,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刘光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王海英,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桥西瑞居中介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下东营操场街*号楼*单元***室。负责人:李桂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系该所经营者。被告:杨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孙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郭某某、桥西瑞居中介所王海英签订的三方购房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刘光明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桥西瑞居中介所、王海英、杨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告经被告桥西瑞居中介所介绍,意向购买被告郭某某位于桥西区的房屋,商谈过程中桥西瑞居中介所实际经营人王海英介绍说此套房源信息百分百安全可靠,手续齐全。当时为了保证房屋的可靠性,中介王海英还给原告微信发了她本人的身份证照片以此担保,在其一再保证下,原告和被告郭某某、桥西瑞居中介所三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于2017年9月12日由原告交给郭某某5万元的买房定金,当天已付款。当时还约定2017年9月22日前交首付款40万元(包含5万元定金)并同时办理过户手续。付完定金的第二天,原告就将当时理财的20万元赎了出来(理财期限是一年,规定中途赎回只能按活期计息,损失1万元),后又跟朋友借款20万元,(朋友也是将定期存款取出来的,当时原告一次性付了朋友1万元的利息款)。9月14日原告要求过户,中介王海英与郭某某联系后说:此房子主人不是郭某某一人,是她和老公及她婆婆的共有财产,过户必须婆婆到现场办理,但她婆婆住院看病,比较严重,年龄又大,暂时不能到现场办理过户,中介王海英说她和郭某某去房管局问问能不能办理委托手续,如果不能委托就等几天,等老人病好点就去过户,后来中介王海英给原告打电话说他们去房管局问了不能办理委托过户。原告当时考虑到老人生病住院,中介王海英也说此套房没有任何问题,于是就答应等郭某某几天,可是到了9月18日原告催中介再与郭某某联系办理手续时,遭到郭某某拒绝。在签订购房协议书前,由于被告桥西瑞居中介所和王海英没有尽到审查被告郭某某所出售房屋的有效证件,在原告交付定金后也没有将郭某某所出售房屋的房产证或原告所交的定金暂存,导致原告的权益受损,明显存在重大过错。现被告郭某某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双方的购房协议书,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桥西瑞居中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王海英辩称:该套房屋的房源信息是另一个中介所的杨娜提供的,该房源信息是真实可靠的。我们先带原告看了房子,然后才交付的定金,定金也是我们中介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直接交到房主手里的。到最后我们给郭某某打电话,无人接听,听说郭某某跑了,我们中介在第一时间报了警,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收取任何中介费用。我们一直在积极主动的向原告说明我们所知道的情况,中介已经尽到审核义务了,中介及我个人均不应当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举证:1、桥西瑞居中介所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实桥西瑞居中介所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李桂毅。2、张家口市桥西区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桥西瑞居中介所王海英通过微信转发给原告的郭某某身份证照片,郭某某、刘光明一家人的户口页原件照片三张,刘光明房产证原件照片三张,以证实刘光明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同时刘光明将房产证原件及户口簿原件交给郭某某的行为可以证明刘光明对妻子郭某某代其出售房屋的行为是认可的、明知的,双方形成表见代理关系,现购房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刘光明和郭某某均有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3、张家口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郭某某所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的是郭某某的丈夫刘光明和赵荣枝共有,郭某某不是登记的共有人,同时也证明中介没有核实郭某某所出售房屋的权属,故意隐瞒了“没有核实房屋权属”这一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4、被告王海英通过微信给原告发送的王海英和杨娜的身份证照片,以证实中介所的实际经营者是王海英和杨娜,当时二人想让原告放心,这次房屋买卖不会出任何问题,才将实际经营者王海英和杨娜的身份证原件放在《购房协议书》上拍照发给了原告。5、购房协议书及收取定金的收据各一份、转账记录两份,以证实2017年9月12日原告通过瑞居中介所王海英、杨娜的介绍签订了三方购房协议书,2017年9月12日原告支付给郭某某定金5万元,中介给出具了由中介盖章、原告及郭某某签字的收据。同时可以证实《购房协议书》第四、五、六条的内容。6、原告妻子与中介王海英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因郭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及中介一再让原告放心,保证不会有事儿,郭某某出售的房屋是郭某某与刘光明共有的,这些信息明显与房管局登记的共有权人信息不符,中介向原告提供了虚假情况;7、张家口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郭某某名下没有房产)及本案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通知书的事实,以证实已经无法联系到郭某某本人,郭某某名下无任何财产可执行,原告的损失客观上已经形成。对原告当庭所出示的证据,被告桥西瑞居中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王海英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二被告未尽到审核义务。庭审中,被告桥西瑞居中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王海英向法庭提供:1、郭某某、刘光明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涉案房屋为其夫妻婚后财产。2、微信语音,以证实办理房屋过户时间是原告与郭某某、刘光明私下商定好之后原告妻子通过微信语音通知我们的。对被告王海英当庭所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证据2微信语音只能说明原告妻子与郭某某进行过沟通,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此外该房屋还有其他的产权人,根本无法进行过户。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孙亚某经被告桥西瑞居中介所介绍,意向购买位于桥西区的房屋。被告郭某某向瑞居中介所出示了自己与刘光明的户口页照片、结婚证复印件(刘光明与郭某某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房本复印件(2012年6月6日登记于刘光明名下,产权性质为共同共有),桥西瑞居中介所将上述证件出示给了原告。2017年9月12日,原告孙亚某、被告郭某某、桥西瑞居中介所三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1、郭某某自愿将桥西区房屋以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孙亚某,2、房屋交接时间及付款方式:2017年9月12日付订金5万元,2017年9月22日前交首付款35万元整,房东配合贷款,贷款下来后付清剩余尾款10万元整;4、甲方售房须向本中介所出示该房有效证件及本人身份证,若为他人代卖房屋,须持他人合法手续及有效证件。售卖人应保证该房权属清楚,若在买卖过程中发生产权、债务纠纷均由甲方负责,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5、该房如先付定金,定金遵守双倍返还原则,即不买定金不退、不卖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有效期从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逾期造成违约,须从互赔定金中扣除50%支付中介服务费。甲方可自行转卖;6、双方在房屋买卖事实成交,且甲方同意接收乙方所付定金时,甲方须将有效证件交由本中介所暂存或双方交付相同数额的定金由本中介所暂存,本中介所出具有签名盖章的收条,以避免发生意外;10、购房款以收条为据。中介服务费在乙方向甲方首期付房款或交付定金时一并付清,中介服务费不退、不赊欠。如发生违约或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法律机关投诉。过户期间中介全程陪同。如甲乙方委托中介所对该房要求它项服务,可签约委托协议,并付委托金。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了被告郭某某并书写了收据,之后在原告联系郭某某未果的情况下,被告王海英通过微信向原告妻子表示“不会有事儿的”。原告于约定日期要求被告郭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时,查实该房屋产权人为刘光明与赵荣枝共同共有,导致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在签订购房协议书前,由于被告桥西瑞居中介所和王海英没有尽到审查被告郭某某所出售房屋的有效证件,在原告交付定金后也没有将郭某某所出售房屋的房产证或原告所交的定金暂存,导致原告的权益受损,明显存在重大过错。现被告郭某某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双方的购房协议书,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郭某某、刘光明户口页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张家口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管理处证明、购房协议书原件、购房定金收据原件等在案佐证。另查明,桥西瑞居中介所未收取居间中介费用。
原告孙亚某诉被告郭某某、刘光明、王海英、杨娜、桥西瑞居中介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7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坤、被告王海英、被告桥西瑞居中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刘光明、杨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当庭所出示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桥西区的房屋系被告郭某某与刘光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某某的售房行为亦未得到产权人刘光明、赵荣枝的授权及追认,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对刘光明、赵荣枝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刘光明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杨娜、王海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显示桥西瑞居中介所经营者为李桂毅,无法查明杨娜、王海英系桥西瑞居中介所的实际出资经营人,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桥西瑞居中介所对被告郭某某所出售的房屋信息未尽到全面审查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但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且未收据中介费用,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桥西瑞居中介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指称的被告郭某某的售房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间的表见代理所处置的标的物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仅限于“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依法解除与被告郭某某、桥西瑞居中介所签订的三方购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被告郭某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亚某双倍定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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