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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香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鹿泉市人,住鹿泉市。被告香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淑阳镇新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亚亭、张亦铭,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帅府华阁D05-305。法定代表人蒋有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文军,该公司员工。被告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建设西道***号。法定代表人杨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辉天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宋辉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四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香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亚亭、张奕铭,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添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军,被告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才,被告北京恒辉天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苗木款3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S217省道景观综合改造工程北一、二、四标段景观工程位于河北省××香河县境内,该工程系香河县政府的市政项目,业主为县住建局。县住建局将前述工程发包给春添园林公司,春添园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华晨建筑公司,华晨建筑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恒辉园林公司。工程开始后,原告开始为该工程提供苗木。经过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318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未能支付拖欠原告的苗木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陈振华给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及中标通知书1份。县住建局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相对人应是恒辉园林公司,其权利义务只能向恒辉园林公司主张,县住建局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县住建局的起诉。县住建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合同4份,发票4张。春添园林公司辩称与县住建局意见一致。春添园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项目协议书1份。华晨建筑公司辩称与县住建局意见一致,且已与恒辉园林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恒辉园林公司。华晨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华晨建筑公司与恒辉园林公司签订的S271省道景观综合改造工程北一、三、四标段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苗木切割协议书等证据材料。恒辉园林公司认可欠原告货款31800元,是公司项目经理陈振华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恒辉园林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合同价款及付款说明1份。经审理查明:S271省道景观综合改造工程北一、三、四标段景观工程位于河北省××香河县境内,该工程系香河县政府的市政项目,业主为县住建局。县住建局将前述工程发包给春添园林公司,春添园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华晨建筑公司,华晨建筑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恒辉园林公司。工程开始后,原告开始为恒辉园林公司提供苗木。经过核算,恒辉园林公司尚欠原告苗木款31800元。2016年1月20日,恒辉园林公司项目经理陈振华给原告出具证明1张,证明恒辉园林公司欠原告苗木款3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可证,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清四被告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情况,故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内容在本案中不做论述。

本院认为,恒辉园林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苗木,恒辉园林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恒辉园林公司给付货款,并由恒辉园林公司承担诉讼费,予以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其他三被告连带给付苗木款3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恒辉园林公司向本案原告购买苗木,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只能向恒辉园林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其他三被告连带给付苗木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辉天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苗木款共计318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恒辉天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高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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