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会卿,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友,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斌,石家庄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拥有的正定县正定镇戴家庄村地道东及菜地的承包权,共计2.61948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原告之父孙小寿作为正定县正定镇戴家庄村宏光巷4号的户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正定镇戴家庄村地道东2.503亩以及菜地0.11648亩的口粮田,地道东承包地四至为:东至三队;西至道;南至长海;北至小中,有正定县正定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颁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证。当时原告作为该家庭成员之一也分到了土地。2015年6月19日,孙小寿在上班过程中意外死亡。被告(系原告继母)随即占有该承包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遭到被告拒绝,现依法起诉。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靳某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农户以家庭为单位向集体组织承包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承包经营户,而非家庭成员个人。本案中,原告父亲孙小寿作为承包户户主的家庭,在1995年戴家庄村土地调整时共取得承包土地2.503亩、菜地0.1164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孙某某当时是家庭成员之一,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原告孙某某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丽霞
书记员: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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