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聪,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新县。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99,999元及相关利息(其中199,999元借款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其中100,000元借款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6月3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其中300,000元借款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至起诉日已产生利息347,999.38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6月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599,999元,分别为199,999元(月利息2%)、100,000元(月利息2.5%)、300,000(月利息2.5%)。以上三笔借款均已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至今尚未履行,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己方是原告孙某某与保定市万福鸿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事宜的介绍人,不是当事人,不应该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载有出借人为孙某某、借款人为张某某的三借据及银行转款回单、对账单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保定市万福鸿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至6月期间,通过被告张某某介绍,向原告孙某某借款60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证据1.保定市万福鸿盛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李海宾、股东:刘宝通、李海宾、李全胜);2.保定市万福鸿盛投资有限公司证明:我公司2015年3月至6月向孙某某借款60万元,公司与孙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给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尚未归还。借款通过张某某介绍,孙某某通过张某某银行账户将借款转付公司;3.孙某某2016年6月29日签字便条:孙某某在保定市万福鸿盛投资有限公司陆拾万借款合同暂放孙某某处;4.孙某某、张某某2016年6月29日签字便条:张某某已经把孙某某在保定市万福鸿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打欠条(10万.20万.30万共计陆拾万元整)张某某、孙某某2016年6月29日;5.保定市万福鸿盛投资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付款申请书、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保定市万福鸿盛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孙某某利息两次,共计6万元。对于以上五份证据,原告对证据3予以认可,并承认收到利息6万元,但认为都是张某某给付,与保定市万福鸿盛投资有限公司无关,并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5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对于添加部分没有加盖印证或指纹,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赵思聪,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定市万福鸿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孙某某将借款本金60万元打入被告张某某账户,并通过其账户转给保定市万福鸿盛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实际借款人为保定市万福鸿盛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6月29日原告书写了便条确认了借款用于保定市万福鸿盛投资有限公司,还收取了保定市万福鸿盛投资有限公司所支付利息两笔,故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孙某某与保定市万福鸿盛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不是此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孙某某关于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8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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