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卢龙镇永平大街**组***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荣,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黎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光,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2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滦县正元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公司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8年2月10日,滦县正元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将该车卖与原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8年5月17日8时25分,于宝亮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车行驶至卢龙县石门镇佰工路段时,与马成军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于宝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车损57600元、公估费3600元、施救费1800元,以上合计62900元。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本案中,×××号车的登记车主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投保人均是滦县正元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且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于宝亮,并非本案原告,原告提供的旧机动车交易合同只能证明滦县正元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就买卖机动车达成了协议,而机动车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号车已经实际交付,即不能证明原告为×××号车的实际车主,也就不能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盈

书记员:吴英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