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李敏(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李伟
赵红丹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学生,现住七台河市。
法定代理人孙清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敏,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七台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艳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赵红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孙某某别名孙景轩。
二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4、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59天。
二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5、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7687.41元。
二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孙清龙在护理原告期间未工作,工作单位未向其支付工资,收入损失共计24000.00元。
被告刘某某经质证认为有异议,根本就不是孙清龙护理的。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提供月工资为6000.00元的误工证明,已超出法定的纳税级数标准,应当提供每月的完税证明才能证实其如此高额的工资,如孙清龙不能提供月完税证明,请法庭不予支持。
7、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后续治疗费为6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护理期限期120日。
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被鉴定人为未成年人,仅六岁,其无需鉴定第一项,那么此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8、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为1800.00元。
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不承担,特别是第一项医疗终结期限鉴定的费用600.00元,应该是产生的不合理项目,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9、公证票据一张:证明公证费用400元。
被告刘某某经质证认为有异议,其不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内容,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认证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5、7,8能够证明其主体身份、住院情况、所支出的医疗费数额、鉴定费数额及鉴定意见中表明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护理期限期120日、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9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在居民居住区内未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黑GV9503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受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其支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出的计算标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出的护理天数120天,有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3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费用系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3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医疗费17687.41元、护理费13411.73元(40794.00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177.00元(3.00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0元(15.00元/天×59天)、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以上合计38161.1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411.73元、交通费177.00元,合计23588.7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13411.73元、交通费177.00元,合计13588.73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7687.41元(17687.41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以上合计14572.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13411.73元、交通费177.00元,合计13588.73元。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768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合计14572.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鉴定费用1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案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受诉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在居民居住区内未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黑GV9503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受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其支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出的计算标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出的护理天数120天,有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3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费用系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3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医疗费17687.41元、护理费13411.73元(40794.00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177.00元(3.00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0元(15.00元/天×59天)、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以上合计38161.1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411.73元、交通费177.00元,合计23588.7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13411.73元、交通费177.00元,合计13588.73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7687.41元(17687.41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以上合计14572.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13411.73元、交通费177.00元,合计13588.73元。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768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合计14572.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鉴定费用1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案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柳
书记员: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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