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偿还40000元,于2017年8月8日,给原告出具60000元的欠条1张。2017年9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又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被告以经济拮据为由,拒付。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欠条是给原告的精神补偿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详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欠条2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8日给原告出具60000元欠条1张,同年9月12日,再次给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条1张,两次合计欠原告26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是原告外甥女婿。被告于2017年8月8日,给原告出具60000元欠条1张,2017年9月12日,又给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条1张,合计欠款26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是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欠款,被告提出是基于精神损害,为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赔偿而给其出具的欠条,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提出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的,但不能提供资金来源,提出现金一直存放在家,并提出自己是做原粮生意的,家中常备大量现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出是因其给原告造成伤害,出于精神赔偿原因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具体事宜涉及个人隐私不变公开。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仅凭2张欠条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提供资金来源和自身存在出借能力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出借能力,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审里过程中,原、被告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均不能说明该欠款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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