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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甘某某、张某某天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云
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甘某某
张某某天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云,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无业。
被告张某某天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东山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云与被告甘某某、张某某天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甘某某、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甘某某的指示进行施工,并通过提供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符合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甘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六楼坠落,致使身体多处损伤,被告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甘某某,在承包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劳动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自我安全防范意识,现因原告疏于自身的安全防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必要的注意义务,以致从六楼坠落致伤,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其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有关事实情节,本院酌定其承担责任比例为230%,被告承担80%。原告主张322医院医疗费74916.28元(含病历工本费17元)、宣化区医院治疗费15190元,系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40000元,无鉴定意见支持,且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150元,因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医嘱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1320元,因被告甘某某自己证明雇佣护工日工资为130元,原告不能提交充足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酌定支持15600元(13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771.20元过高,结合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应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6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4395.28元,被告甘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89500元,原告认可66000元,因甘某某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垫付费用为66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某赔偿原告孙云医疗费74916.28元(含病历工本费17元)、宣化区医院治疗费1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8000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693元合计款314395.28元的80%,即251516.22元,与已垫付66000元冲抵后,被告甘某某赔偿原告孙云185516.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天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6元,减半收取3008元,由原告孙云负担602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2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甘某某的指示进行施工,并通过提供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符合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甘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六楼坠落,致使身体多处损伤,被告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甘某某,在承包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劳动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自我安全防范意识,现因原告疏于自身的安全防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必要的注意义务,以致从六楼坠落致伤,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其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有关事实情节,本院酌定其承担责任比例为230%,被告承担80%。原告主张322医院医疗费74916.28元(含病历工本费17元)、宣化区医院治疗费15190元,系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40000元,无鉴定意见支持,且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150元,因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医嘱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1320元,因被告甘某某自己证明雇佣护工日工资为130元,原告不能提交充足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酌定支持15600元(13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771.20元过高,结合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应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6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4395.28元,被告甘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89500元,原告认可66000元,因甘某某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垫付费用为66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某赔偿原告孙云医疗费74916.28元(含病历工本费17元)、宣化区医院治疗费1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8000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693元合计款314395.28元的80%,即251516.22元,与已垫付66000元冲抵后,被告甘某某赔偿原告孙云185516.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天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6元,减半收取3008元,由原告孙云负担602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2406元。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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