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云梦
施玉林(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沈川
原告孙云梦,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施玉林,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74177513-7。
负责人郭文胜,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沈川,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云梦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文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梦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玉林,被告人寿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展、沈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云梦与被告泰康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患肾病属慢性肾衰竭CXD5期,并进行了连续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该病情符合《泰康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9.6条约定的重大疾病情形。被告辩称原告所患肾病为遗传性疾病,适用《泰康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4条第(8)项的免责情形。该条款属于免责方面的格式合同,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不认可被告履行了该义务,被告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本案合同双方不产生效力,被告不能以原告所患遗传性疾病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5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云梦保险金5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孙云梦与被告泰康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患肾病属慢性肾衰竭CXD5期,并进行了连续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该病情符合《泰康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9.6条约定的重大疾病情形。被告辩称原告所患肾病为遗传性疾病,适用《泰康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4条第(8)项的免责情形。该条款属于免责方面的格式合同,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不认可被告履行了该义务,被告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本案合同双方不产生效力,被告不能以原告所患遗传性疾病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5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云梦保险金5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文胜
书记员: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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