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马头铺镇西名村和平路****排。
委托代理人李超彬,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考中,执行董事。
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号汇金大厦****号。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天桥村沈庄19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石某某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盛世明珠7、8号楼的施工单位,2015年9月30日,吴开林以石某某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二次结构承包合同》进行二次结构施工。2016年7月3日,陈某某以石某某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7、8号楼内抹灰及其他小项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内墙抹灰及其他小项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工作,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30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请:判令被告石某某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07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5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吴开林、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结算单,用于证实中诚公司代表吴开林与孙某某签订结算单,尚欠576400元;
二、吴开林与原告孙某某签订的《二次结构承包协议》,该协议的抬头中甲方为中诚公司,吴开林作为甲方代表,签订了该协议;
三、7、8号楼内墙抹灰及其他小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甲方为中诚公司,陈某某作为工地负责人签订了该合同,并且加盖了中诚公司的资料专用章;
四、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及施工许可证,用于证实被告中诚公司为涉案工程7、8号楼的施工单位;
五、原告配偶薛素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中诚公司提交的工程维修验收请求,及原告与薛素娥的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与2017年5月7日向中诚公司送达工程维修验收请求,告知被告中诚公司维修工程已经完毕,其应当按照结算单约定支付11万元的工程款;
六、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用于证明中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考中向原告的配偶薛素娥支付工程款两笔,共计金额为202000元;
七、现场照片5张,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已经不需要再履行其他义务;
八、原告申请我院在新乐市住宅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原告与中诚公司因工程结算纠纷城乡建设局进行调解的相关证据,用于证明7、8号楼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中诚公司,中诚公司将两栋楼的二次结构及内墙抹灰、公共部位贴砖、层面挂瓦分项工程分包给孙某某。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我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不是我个人的行为,所有的经济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吴开林是中诚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材料的采购。吴开林签结算单的时候我已经离开公司了,我负责项目的质量和进度,材料和经济由公司负责派人。一、对结算单,无异议;二、二次结构承包协议我不了解情况,我认识吴开林的字,结算单和承包协议上的签字是吴开林的签字;三、7、8号楼的内墙抹灰和其他小项合同是我签字,当时我组织施工,公司让我签字的,加盖的是公司的项目资料章;四、对施工许可证无异议;五、对原告配偶给公司邮寄的资料我不清楚;六、对农行卡交易明细我不清楚;七、对施工现场照片无异议;八、对在城建局调取的洽谈记录等不清楚。对欠款数额不清楚,只知道欠原告钱。
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是中诚建筑公司前期的项目经理,只是给被告中诚公司管理建筑7、8号楼的工程管理和建筑质量,合同上产生的费用和我个人无关,是公司行为,公司指派我管理的这个项目,我只是行使的职务行为,一切的工程款和费用我本人没有管理。
被告中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河北金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中诚公司承包河北金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新乐市新华路北侧、金穗花园东侧、博林中学西侧盛世明珠8#楼施工工程。2015年9月30日,被告中诚公司(甲方)与原告孙某某(乙方)签订《二次结构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孙某某承包东方盛世7#、8#楼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劳务,施工范围为内外墙砌筑、二次结构混凝土施工等项目,并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方式,落款处有原告孙某某签名及手印,甲方处由吴开林签字并按印。2016年7月3日,被告中诚公司(甲方)与原告孙某某(乙方)签订《7#、8#楼内墙抹灰及其他小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孙某某承包东方盛世明珠7#、8#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施工内容为屋面保温及珍珠岩找平、女儿墙抹灰及屋面阁楼及造型挂瓦等项目,并约定了劳务报酬及支付方式,落款处有原告孙某某签名及手印,被告陈某某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并按印。
原告孙某某申请我院向新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相关材料,证实原告孙某某等人完成了承包被告中诚公司的施工工程后,其向新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被告中诚公司拖欠工资,经该局调解,给原告孙某某等人及被告方项目经理芦静坛、宋晓萌制作了洽谈笔录,双方签署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最终结算款为1116400元,已付工程款650000元,尚欠款466400元。1、2017年4月20日欠,支付给孙某某班组30万元,剩余16.64万元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2、维修暂扣款为11万元,双方经协商同意待孙某某班组在2017年5月15日前完成维修,经现场监理、建设单位代表验收合格签字认可后,支付给孙某某,如到期孙某某未维修合格,由工地维修的费用从孙某某款中扣除。”原告孙某某在班组处签名并按印,吴开林在工地代表处签名并按印。后被告中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考中分两次向原告孙某某配偶薛素娥转账共支付202000元,支付工人工资67400元。
原告孙某某维修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5月7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中诚公司发送验收请求,告知其所承包的维修工程已完成,要求被告中诚公司组织人员验收,否则视为维修合格。被告方签收邮件后未组织公司人员进行验收,庭审中被告陈某某认可该工程已经验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中诚公司尚欠原告孙某某工程款307000元。
以上由双方提供的结算单、协议书、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包被告中诚公司位于新乐市新华路北侧、金穗花园东侧、博林中学西侧盛世明珠7#、8#楼施工工程,双方建设施工合同成立。结算单中的工地代表吴开林系被告中诚公司工作人员,其代表被告中诚公司与原告孙某某签定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了原告孙某某的施工项目及被告中诚公司所欠款项,该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结算单并验收,被告中诚公司理应给付原告施工款项。故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中诚公司给付工程款3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结算单约定了工程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约定期限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中诚公司项目经理,其代表被告中诚公司与原告孙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诚公司承担。被告中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某某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30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石某某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590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瑞芬
书记员: 张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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