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会
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会。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主要负责人张保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6日1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白沟富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医院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郎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孙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白庙镇孙油坊行政村孙油坊123号;事故发生后,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经诊断为双侧髌骨骨折、前额部皮裂伤。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
四、医疗费:24376.72元;
五、误工费:120天×62.7元/天=7524元;
六、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
七、营养费:2000元;
八、护理费:35天×62.7元/天=2194.5元;
九、交通费:2000元;
十、车辆损失:3000元;
十一、检查、鉴定费:1120元;
十二、伤残赔偿金:15年×22580元/年×10%=33870元;
十三、精神抚慰金:5000元;
十四、被告支付医药费20000元;
十五、车辆有关内容:冀F×××××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xxxx55;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单号xxxx45,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76.72元、误工费7524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194.5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检查、鉴定费1120元、伤残赔偿金33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2835.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诉求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4376.72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天数有误本院支持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天=1650元;营养费考虑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购房合同但计算天数有误,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护理费33天×61.86元/天=2041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往返情况酌情支持8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检查、鉴定费112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只提供其儿子的购房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享受城镇待遇,本院支持13年×9102元/年×10﹪=11833元;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过高,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473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41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183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8674元,余款18647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郎某某给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由原告孙某会承担336元,被告郎某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诉求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4376.72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天数有误本院支持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天=1650元;营养费考虑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购房合同但计算天数有误,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护理费33天×61.86元/天=2041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往返情况酌情支持8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检查、鉴定费112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只提供其儿子的购房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享受城镇待遇,本院支持13年×9102元/年×10﹪=11833元;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过高,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473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41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183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8674元,余款18647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郎某某给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由原告孙某会承担336元,被告郎某某承担600元。
审判长:蒋争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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