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
被告:张某某天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甘某某、张某某天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某某、被告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导致的损失共计51251.9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经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在第一被告承揽的阳原兴安热力工地干活,2014年6月28日中午11点50分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六楼摔落,第一被告将原告送往大同三二二医院抢救。后原告起诉法院,在(2014)西民初字第73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待该笔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进行了二次手术,因二被告拒绝支付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孙某受被告甘某某雇佣,在甘某某承揽的阳原兴安热力工地工作。被告甘某某因无相关施工资质所承包的工程挂靠于被告天某公司。2014年6月28日中午11点50分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六楼摔落受伤。当日,被告甘某某将原告送往大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2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733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接受被告甘某某的指示进行施工,并通过提供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符合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甘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六楼坠落,致使身体多处损伤,被告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甘某某,在承包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劳动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自我安全防范意识,现因原告疏于自身的安全防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必要的注意义务,以致从六楼坠落致伤,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其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有关事实情节,本院酌定其承担责任比例为20%,被告承担80%。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40000元,因无鉴定意见支持,且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判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原告主张医疗费33136.48元,提交发票十四张、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诊断证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主张护理费3900元(130元/天×30天),因生效判决已认定护理工资130元/天;主张交通费628.50元,提交票据十六张;主张误工费9600元(4800元/月×2个月),因判决书已认定月工资为4800元。庭审中,被告甘某某、天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2014)西民初字第733号判决书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3元的挂号费和143元数字化摄影存根不认可,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我们一致认可12000元,具体二被告承担多少需乘以我们应负担的责任比例;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认可护理天数,对护理费标准认可100元/天标准;交通费认可400元至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主张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对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后续治疗费按照12000元主张,并认可从医疗费中剔除3元的挂号费和143元数字化摄影费,因属重复主张,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2990.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4)西民初字第733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80%,原告承担20%。原告主张医疗费32990.4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9600元,计算标准依据已生效判决,二被告对以上两项费用的计算天数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28.50元,结合二被告意见及当地生活实际,本院酌定支持5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某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32990.4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550元的80%,即486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天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计384元,由被告甘某某、张某某天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诚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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