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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迅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迅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嵘,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迅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某申请再审称,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松曾分别以“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员工”、“上海衡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等不同身份代理不同案件。而金新松既非执业律师,也非持证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予以纠正,属于枉法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其中包括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对于金新松的代理资格,二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也阐明,即使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可能存有瑕疵的话,迅达公司于本案一审期间尚有另外一位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萧萧律师,其权限为特别授权,并实际全程参加了庭审活动,该程序问题亦难以作为孙某某请求改判的有效理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孙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赵  超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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