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屯
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孙某屯,又名孙某囤。
委托代理人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孙某屯诉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连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屯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庭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孙某屯(又名孙某囤)承包被告李某某的外墙粉刷真石漆的工程,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外墙粉刷工程,与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完成外墙粉刷的工程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孙某屯工程款5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外墙粉刷工程,与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完成外墙粉刷的工程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孙某屯工程款5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薛连海
书记员:唐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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