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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二小与王某某、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二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山东省临邑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萍,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理合乡驻地北首路东。
法定代表人:桂金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52号1幢301。
负责人:姜淑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西路5号。
负责人:石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虎,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二小与被告王某某、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东营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经原告孙二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祝某某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二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萍、被告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萍、被告安邦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二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孙二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3643.18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及后续治疗费;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东城营销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97753.53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1省道39公里741.5米处,由于车速较快,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张拴福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拴福及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孙二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拴福、孙二小无责任。另查,鲁N×××××牵引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东城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商业保险各一份,鲁N×××××(挂)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一份,均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告孙二小伤情较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
被告王某某、祝某某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两份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对合法部分的赔偿应在我方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我方车辆挂靠在临邑明信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祝某某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本案系个人侵权,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个人侵权的标准计算。王某某是祝某某雇佣的司机,两人系雇佣关系,本案王某某系职务行为,实际车主祝某某已向张拴福垫付医疗费1万元,向孙二小垫付医疗费3000元,并且在城关信用社存款10万元被贵院冻结,鉴定费属于查明损失大小的必要的合理支出,依据保险法64条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明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安邦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N×××××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查明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主车挂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合法有效正常年检的前提下,在查明事故责任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及与主挂车的承保限额分摊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原告孙二小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扣除此部分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鲁N×××××(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在查明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主车挂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合法有效正常年检的前提下,在查明事故责任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下,扣除主车交强险之后,商业险部分主挂车分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由于车速较快,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张拴福驾驶的其所有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拴福及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原告孙二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拴福、原告无责任。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祝某某,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祝某某雇佣的司机。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鲁N×××××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10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鲁N×××××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10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二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第一受益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事发当日,被告被送往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门诊及住院花费27743.18元,2017年4月10日出院,住院49天,2月22日行胸腔闭式引流术、肠破裂修补术。出院诊断:1、胸骨外伤:双侧肋骨骨折;双侧气胸;右肺挫伤;2、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3、回肠破裂;4、牙齿断裂。诊断证明建议:…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后撤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孙二小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肠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在灵寿县个人经营一百货门市。
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参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根据医疗费票据11张确定为2774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00元/天*49天=4900元;3、营养费,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营养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为90天,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90天=4500元;4、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百货门市,误工工资参照2016年度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因原告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8月1日)为160天,原告个人经营百货门市,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为40459元/年/365天*160天=17735.45元;5、护理费,护理期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护理人员孙四清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故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为60548元/年/365天*60天=9953.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1919元/年*20年*11%=26221.8元;7、交通费,因事故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痛苦,应予抚慰,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97753.53元。被告安邦财险东营支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万元,被告祝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拴福已向本院起诉,另案中其损失数额核定为医疗费137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7650元、误工费9276.71元、护理费8823.7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和车损3376元。
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车本、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挂靠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张拴福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拴福及乘员孙二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拴福、孙二小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信公司系挂靠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平均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拴福损失数额另案中已核定,本案原告孙二小与另案原告张拴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4007.1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686.76元,按照各方损失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二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743.18元+4900元+4500元)÷184007.18元×10000元=2018.5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二小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7735.45元+9953.1元+26221.8元+1000元+3000元)÷130686.76元×110000元=48743.56元,交强险共赔付50762.1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7753.53元-50762.13元=46991.4元),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分别赔偿原告孙二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495.7元。被告安邦财险东营支公司共赔偿原告74257.83元,被告安邦财险东营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被告祝某某为原告垫付3000元,扣除已垫付费用,该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1257.83元,并将3000元退还被告祝某某。
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二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第一受益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赔偿,系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与某银行并无任何利害关系,故无需通知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二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257.83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二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495.7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祝某某垫付费用3000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计1122元,由被告祝某某、被告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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