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任德清,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女,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学生。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生,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学生。
被告:徐国君,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芳,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恺,男,汉族,学生。
被告:高东芝,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魏某某、魏某某、徐某某、徐国君、张恺、高东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2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任德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生、被告徐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芳、被告高东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给付孙某某医疗费3414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元、补课费4000元、交通费37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鉴定费3710元、复印费53元,合计107990.98元。事实及理由:孙某某是鸡东县第三中学的学生,2016年4月16日16时许,在鸡东县鲲鹏家园附近,魏某某、徐某某、张恺将孙某某打伤,伤后孙某某在鸡东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后转到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4天,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脾破裂、血气胸、胸部损伤,花医疗费34143.98元。因被告一直未给予赔偿,原告起诉至法院。
魏某某辩称,孙某某有过错,应减轻魏某某的赔偿责任,多人参与打仗应承担连带责任。
徐国君、高东芝辩称,1、孙某某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被告方虽然是三人参与殴打,但事先未协商如何殴打孙某某,是否持械,将孙某某殴打到什么程度,而且孙某某身上的刀伤确实不是徐某某和张恺所致,原告在诉状中称共同持械不是事实,徐某某与张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孙某某诉讼请求部分主张过高,要求孙某某举证并依法判决。
魏某某、徐某某、张恺未出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据二病例1份、医疗票据14张。证据三病案室复印费票据1份。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四补课费票据4000元,证明原告出院后交的补课费4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补课不是必然发生的,不是正规票据,也没有记载补课时间,无法证明补课费支出是必然发生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鉴定费票据2张,总金额3710元,其中在公安机关办案期间鉴定费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鉴定费2710元。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安机关的鉴定有异议,公安机关没有职责做出残疾程度鉴定,故残疾鉴定费500元不应支持。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公安机关残疾程度鉴定费500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社区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孙某某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伤残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魏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任德清在公安机关陈述相反,任德清在公安机关曾陈述在农村居住,该证明没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被告徐国君、高东芝对该证据有异议,孙某某在鸡东上学是事实,但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质证,孙某某在鸡东上学期间托管,并不存在租房居住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对孙某某是农村户口在鸡东上学在鸡东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七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人身份证一份、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恒山区纪芳建筑维修队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金环在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任德清在纪芳建筑维修队工作,孙某某受伤住院是任德清和宋金环护理,以此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没有单位经办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签名,没有时间,两份证明内容完全一致。经调查、审查,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用该证据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公共汽车票据45张、出租车票据7张,共计52张,证明任德清、宋金环从医院到家来回坐车产生的费用。被告提出异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需要认定。因该交通费不是就医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三被告无异议,本庭认定为有效证据。依原告的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虽然孙某某对魏某某、徐某某、张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异议,魏某某、徐国君、高东芝对孙某某、任德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异议,但通过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当庭查明的事实,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孙某某、孙某某的妹妹与魏某某、徐某某在QQ群里因琐事互相谩骂。2016年4月16日,徐某某、魏某某、张恺、陈东洋、李红艳、都浩霖、冯诗瑶七人打车从鸡西去鸡东,到达鸡东后联系上了孙某某,双方相约在鸡东鲲鹏家园小区见面,见面后双方商谈关于以前在QQ群里互相谩骂的事情。双方商谈过程中,因琐事徐某某、魏某某、张恺动手殴打孙某某,魏某某拿出身上携带的刀具捅向孙某某,致使孙某某受伤,伤后孙某某被120急救车送至鸡东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后送到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4天,花医疗费34143.98元,被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脾破裂、血气胸、胸部损伤、肩部开放性损伤。鸡东县公安局分别给予徐某某、张恺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魏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拘留不执行)并处一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鉴定意见:孙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属十级伤残。依孙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了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某某的诊断:腹部开放伤、创伤性脾破裂,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某某的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内予以保护。其中伤后30天内,每天需护理人员2人。伤后第31天至第6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3、被鉴定人孙某某的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内予以保护。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4、被鉴定人孙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内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某某是农村户口在城镇就学,孙某某受伤后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是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予以保护;2、针对魏某某、徐某某、张恺的行为,魏某某、徐国君、高东芝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补课费是否应予保护;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是否过高。5、该起纠纷是否有案外人参与,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考虑现场见证人的证言及当时的现场情况,本院认定孙某某与魏某某、徐某某、张恺因锁事发生纠纷,双方相约见面后发生撕打。虽然孙某某受伤,但孙某某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魏某某、徐国君、高东芝分别作为魏某某、徐某某、张恺的监护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魏某某、徐某某、张恺均动手打了孙某某,但魏某某拿刀将孙某某捅伤,造成十级伤残。故魏某某、徐国君、高东芝在其承担70%责任的范围内,魏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徐国君、高东芝应分别承担20%的责任。对孙某某要求的赔偿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14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元);3、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4、护理费9000元;5、残疾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20年×10%),因原告受伤时在城镇就读,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按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406元;6、孙某某主张3710元鉴定费,其中在公安机关做残疾程度鉴定费500元不应予以保护,故鉴定费应保护3210元;7、复印费53元;8、原告主张补课费4000元,是孙某某出院后交的补课费,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任德清、宋金环到医院护理孙某某从医院到家来回乘车发生的车费378元,因交通费是就医产生的费用,故孙某某主张护理人员乘车费用不应予以保护;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对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但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1112.98元的70%为70779.09元,其中魏某某应承担42467.45元(70779.09元×60%),徐国君应承担14155.82元(70779.09元×20%),高东芝应承担14155.82元(70779.09元×20%),以上赔偿费用魏某某、徐国君、高东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国君、高东芝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魏某某称案外人也参与打仗也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孙某某赔偿费用42467.45元;
二、徐国君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孙某某赔偿费用14155.82元;
三、高东芝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孙某某赔偿费用14155.82元;
四、魏某某、徐国君、高东芝对以上赔偿费用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魏某某、徐国君、高东芝承担上述他人债务后,有权行使追偿权;
五、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9.5元,由原告负担186元,由被告魏某某、徐国君、高东芝负担3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春凤
书记员:延洪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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