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李翔(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孙中秋
刘某某
李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霍建彪
原告孙某某。
系孙文堂女儿。
委托代理人李翔,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中秋。
系孙文堂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翔,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
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孙中秋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顺元、人民陪审员庞圣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孙中秋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和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均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某某、孙中秋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孙中秋诉称,2014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广平县苏庄村路段中石化加油站东侧时,与相对方向孙文堂驾驶的自行车逆向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孙文堂死亡的交通事故。
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第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和孙文堂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93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共计12519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安保险口头辩称,1、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死亡赔偿金应依据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2、本案驾驶人无证驾驶,上述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李某某作为车主将车辆借给无证驾驶人使用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不承担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刘某某无证驾驶,故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鉴于交强险制度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设立目的,因保险公司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也需承担垫付责任,故对华安保险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9102×5=45510元(死亡赔偿金应依据上一年度标准9102计算;因孙文堂死亡时已79岁,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丧葬费42532÷2=2126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误工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共计118276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551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9827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孙中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01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刘某某无证驾驶,故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鉴于交强险制度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设立目的,因保险公司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也需承担垫付责任,故对华安保险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9102×5=45510元(死亡赔偿金应依据上一年度标准9102计算;因孙文堂死亡时已79岁,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丧葬费42532÷2=2126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误工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共计118276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551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9827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孙中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01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863元。
审判长:李海亮
书记员:王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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